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駕駛汽車分別於民國95年2月9日及同年4月18日被警舉發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已分別於95年2月22日及95年5月3日繳款結案),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因受處分人在6個月內有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表示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6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自96年1月29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經常在外工作,子女亦未同住,以致住處無人於送件時間受領信件,縱有返回住處,亦無鄰居轉交或發現任何通知書,故伊從未接獲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無從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遑論有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事,乃至於96年12月25日16時13分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595巷路口,為警查獲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始悉上情,認送達不合法,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第72條(直接送達)、第73條(補充送達與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與駕籍登記地均為屏東縣○○鄉○○
村○○路○○○號1樓之7,其於95年2月9日及同年4月18日確有2項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亦為其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2項交通違規事實直接開立本件裁決書,並於95年12月14日以掛號函件交付郵政機關,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送達,經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於95年12月19日寄存於長治郵局之事實,有屏東路廣東郵局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件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其送達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㈡承上,本件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依前揭法
律規定,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送達日即95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接聯計算,至96年1月12日止,其遲至97年2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
㈢至受處分人因甚少返回住處,致未接獲上開裁決書,無從得
知有駕駛執照遭吊扣、註銷之情事,係受處分人個人因素所造成,其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受處分人承擔,尚不得據此指稱前述送達程序為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