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扣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
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某時及96年12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19時許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鄉○○村○○路3之1號執行搜索時,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管製藥鏟
2支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5紙,乃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扣案殘渣袋1個、針筒2支、藥鏟2支是否含有毒品反應所為之書面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報告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等件,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被告甲○○於96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18日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於本院並供稱:96年12月18日被查獲當天及前2天都有施用海洛因,扣案2支針筒就是那2次施用,因為針用過後會比較不利,這2次都是○○○鄉○○路○○號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其於96年12月18日1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警卷第18頁)可稽,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2幀附卷(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6頁),及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管製藥鏟2支可佐;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管製藥鏟2支,經送驗結果均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0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參,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不知道為什麼尿液中會驗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12月18日19時許經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000000000),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作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
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32頁、偵查卷第11頁);且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採驗尿液之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足見上開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於96年12月18日19時許所親自排放無疑。
(二)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依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檢驗報告所示,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乃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324ng/ml,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施用之毒品中摻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1個僅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而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製藥鏟2支等工具,經送驗結果,亦均僅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並未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0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稽,是被告使用上開扣案物施用毒品時,均僅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應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月
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惟被告乃於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已滅失之部分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亦均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其上沾黏之海洛因量微難以析離,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二│殘留第一級毒品│1個│││海洛因之殘渣袋││├──┼──────────┼──────────┤│三│殘留第一級毒品│1支│││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殘留第一級毒品│1支│││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殘留第一級毒品│2支│││海洛因之吸管製藥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