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基隆市暖暖戶政事務所)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7、8、10、11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5、6、7、8、10、11所載;如附表編號11減得之刑,如易服勞役,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5、6、
7、8、10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4、9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所犯附表編號2、3、5、6、7、8、10、1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3、5、6、7、8、10、1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5、6、7、8、10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4、9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2、3、5、6、
7、8、10、1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3、5、6、7、8、10、11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1減得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5、6、7、8、10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4、9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傷害致死罪│偽造署押罪│侵占罪│販賣第二級毒│搶奪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8月││││││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17條第1│刑法第335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5條│││第2項│項│第1項│條例第4條第│第1項││││││2項││├───────┼──────┼────────┼──────┼──────┼──────┤│犯罪日期│86年4月17日│87年7月23日│87年9月9日│87年11月11日│87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18日││至同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台灣宜蘭地方│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自訴│台灣板橋地方│台灣板橋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6│檢察署88年度偵緝││法院檢察署87│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字第40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979號等│││25123號│23567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訴字│88年度訴字第87│88年度上易字│88年度上訴字│88年度上訴字││實││第1879號│號│第4815號│第3825號│第4515號││審├────┼──────┼────────┼──────┼──────┼──────┤││判決日期│88年4月13日│88年7月1日│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3日│88年12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8年度台上字│88年度訴字第87│88年度上易字│89年度台上字│89年台上字第││決││第3596號│號│第4815號│第1213號│2511號││├────┼──────┼────────┼──────┼──────┼──────┤││確定日期│88年7月8日│88年7月27日│88年11月30日│89年3月9日│89年5月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減刑規定│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不符減刑規定│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款│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不得減刑│有期徒刑1月15│有期徒刑4月│不得減刑│有期徒刑4月││││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編號│6│7│8│9│10│11│├─────┼──────┼──────┼────────┼────────┼─────┼──────┤│罪名│對於公務員依│過失致死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詐欺取財罪│侵占遺失物罪│││法執行職務時│││偽造有價證券罪│││││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5│罰金銀元400│││2月│8月│││月│元│├─────┼──────┼──────┼────────┼────────┼─────┼──────┤│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刑法第27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01條第1│刑法第339│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1項│第8條第2項│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87年10月24│87年10月24日│87年4月13日至同│87年8月5日│88年4月23│88年3月3日│││日││年5月16日間;87││日│至同年4月23│││││年7月17日起至同│││日間某日│││││年月24日止││││├─────┼──────┴──────┼────────┼────────┼─────┴──────┤│偵查(自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87年度偵字第23576號等│檢察署88年度偵緝│檢察署89年度偵字│90年度偵字第7505號││及案號││字第42號等│第730號等││├──┬──┼─────────────┼────────┼────────┼────────────┤│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88年度訴字第127│89年度訴字第177│90年度易字第2160號││實│││號│號│││審├──┼─────────────┼────────┼────────┼────────────┤││判決│89年5月9日│89年6月22日│89年11月27日│92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88年度訴字第127│89年度訴字第177│90年度易字第2160號││決│││號│號│││├──┼─────────────┼────────┼────────┼────────────┤││確定│89年6月22日│89年7月24日│89年12月27日│92年5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第2條第1項第3│不符減刑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國九十六年│3款│項第3款│款││第3款│項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4月│不得減刑│有期徒刑2月│罰金銀元││││年4月│││15日│200元│├─────┼───────┴─────┴────────┴────────┴──────┴─────┤│備註│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