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女 呂珮菱 於民國90年8月間,因罹患紅斑性狼瘡病症
,於91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由被告擔任住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17之3號鎮南宮求助。被告向原告表示呂珮菱所患之病症係因累世冤親債主作怪,需超渡祖先亡靈拔除業障,病情始能轉好。原告聞言甚為惶恐,然愛女心切,連續參加被告所主持之大小法會,呂珮菱之病情雖未好轉,惟仍維持穩定。詎於94年4月間,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有
1帖 金六方 藥方,對呂珮菱之病情有所幫助,且告知原告服用此帖藥方時,其他中西藥均須停止服用方能見效。原告不疑,遂讓呂珮菱服用上開藥方,並遵從被告指示停止原來服用之中西藥。惟服用至第3帖時,呂珮菱手腳出現浮腫現象,原告於同年5月19日,乃將呂珮菱帶至鎮南宮求助於被告,被告認為是治療過程之反應,表示讓呂珮菱服用利尿物品即可。詎呂珮菱返家後,情況並未改善,且在手腳浮腫處發現小紅斑點,經原告帶往大慶中醫診所診斷後,判定為急性腎臟炎,原告隨即於5月24日,將呂珮菱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回診,經醫師檢查後發現病情嚴重,要求呂珮菱立即住院治療,惟病情仍未好轉,迄同年6月19日不治死亡。
㈡被告明知其無醫學專業知識,且不具醫師資格,竟給予呂珮
菱醫藥治療,又告知呂珮菱須將原先服用中西藥物予以停用,始能痊癒云云,致呂珮菱因信任被告,聽從其指示,停用原先服用之中西藥物後引發急性腎臟炎而不治死亡,被告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致呂珮菱死亡,且該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呂珮菱之父母,因呂珮菱死亡致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同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5,650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9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節。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
,其先前贈送給寺廟之增廣驗方新編續集醫書中所記載金六方藥方,可以作為呂珮菱治病之參考,然被告提出金六方藥方僅屬建議性質,是否服用該藥方皆為原告自行決定,否認被告有建議呂珮菱停止服用西藥。
㈡又被告介紹之上開金六方藥方,對呂珮菱之病情並無任何不
良影響。呂珮菱罹患紅斑性狼瘡病症之所以病情惡化並致死亡之原因,係因停止服用西藥所致。則原告建議呂珮菱服用金六方藥方與呂珮菱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被告為一道觀住持,藉由宗教信仰期使信徒有心靈上寄託
,被告受原告請託而教導其擲筊,乃正常之宗教活動。又被告雖建議呂珮菱服用金六方藥方,然並非對呂珮菱為診察或診斷後,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行為,被告既未從事醫療行為,自無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而對於原告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85,650元乙節,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呂珮菱於90年間經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治罹患紅斑性狼瘡,並定期至醫院治療。嗣於94年4月間呂珮菱開始服用中藥方金六方,並停止高雄醫學大學醫院用藥。於同年5月19日呂珮菱病情惡化,原告乃將呂珮菱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就醫,延至94年6月19日不治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於呂珮菱是否有從事醫療行為?㈡被告前開醫療行為與呂珮菱之死亡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對於呂珮菱是否有從事醫療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⒉原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金六方藥帖給你是
何時?)是94年4月份,他當天跟我講時,就直接帶我進去擲筊」「(當天有誰去到現場?)我、我先生跟我2個女兒。」「(當天情況為何?)我們那天進去,老師 劉順意 坐在廟旁邊的空地,我們就先進去拜拜,拜拜出來,我們就跟老師坐在那邊,被告就出來,她說我們上次拿來的藥本很多藥都很好,她說她弄給她媽媽吃還有她自己吃,她腳上黑黑的斑都退掉了,她說這裡面還有給我女兒吃的藥,叫做『金六方』,她就直接翻開來給我看那一帖,她就叫我到廟裡擲筊,我說要怎們擲我也不知道,她就說要不她來唸我來擲,她就叫我先生拿一張白紙,把金六方裡面的藥抄起來,他就問說比如當歸幾錢,他唸一錢、二錢這樣,我就擲筊,擲到有允筊時,他就叫我先生寫起來,從頭問到完後,就問要怎麼吃,一天吃幾次,…。問完後,她就叫我拿藥單拿藥,給我女兒吃,她跟我說要有效果,西藥要停掉,她說不相信我再去擲筊,結果我擲出來,我就說神明跟我講不要吃西藥,被告就說對,神明每次都這樣,我女兒也聽到,所以回去他西藥也就停掉不吃了。」「(當天被告有無幫你女兒把脈或治療的動作?)都沒有就直接叫我們進去擲筊。…。」「(被告平常有無幫人治病?)我不清楚,…。」「你女兒剛吃金六方第一帖後,你有無再帶她去廟裡給被告看?)有,…因為被告說一個禮拜吃一帖,一個禮拜後再回來擲筊,看是否要繼續吃,被告就說要我們繼續吃,從第一帖吃到第三帖都是擲筊的結果,結果吃到第三帖,覺得小孩怪怪的,又帶回去給被告看,被告說那是水腫,說吃一吃西瓜汁,排尿排一排就好了,要不要吃隨我們,我們看小孩越來越奇怪就沒有再擲筊,…。」(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6-8頁)等語,參之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提及金六方藥方治療病症與呂珮菱症狀相若,並告知可向神明請示是否服用、如何服用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並未以治療為目的,對呂珮菱為診察、診斷並為開立處方、用藥行為,且依原告乙○○前開陳述內容所示,有關是否服用、用藥數量及方式,均係以擲筊方式決定,並非被告假借以神名義開立處方,而原告亦基於宗教之信念,認以該種方式所得之結果,得用以治療呂珮菱所患之病症,尚難以被告曾有向原告提及金六方藥方治療病症與呂珮菱症狀相若,並告知可向神明請示行為,而認被告對於呂珮菱施以醫療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師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無足採。
⒊又被告告知原告得以擲筊方式向神明請示是否服用藥物,雖
此種方式與一般認知宗教信仰係以提供民眾心靈之寄託不符,惟民眾是否認同,取決於自行對於宗教認知而定,即民眾有決定之權。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以擲筊方式決定是否服用金六方藥方及藥物內容、方式是否認同,亦取決於自行決定,被告前開行為尚難資以認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呂珮菱,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對呂珮菱為醫療行為,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呂珮菱已據前述,則有關被告如對 呂佩菱 有醫療行為,該行為與呂珮菱之死亡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未對呂珮菱為醫療行為,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呂珮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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