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支(未扣案),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之住處後方(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以上開扳手卸除甲○○所有之熱水器1台而得逞。並旋即持往出售予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謹順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負責人 楊少雲 ,獲得贓款新台幣(下同)350元。
㈡又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扳手,
踰越牆垣,侵入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家後方(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以上開扳手卸除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而得逞。
㈢於上開㈡之犯行得逞後,復另行起意,再度踰越牆垣,侵入
屏東縣○○鄉○○村○○路○號 邱合順 住家後方(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以上開扳手卸除邱合順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而得逞。並旋即持此及上開犯行㈡所竊取之抽水馬達一同出售予不知情之楊少雲,獲得贓款共410元。
㈣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3時許,為警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前,因見其有吸毒之嫌而帶回調查,而丙○○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如上之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3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證人丁○○、楊少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7年3月26日內警偵字第0970004396號函暨所附查證報告與照片2張、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所謂「越」,係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且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現場竊得而持用之扳手,經被告自承得以卸除螺絲,顯見該扳手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警方詢問是否另涉他案時,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見警卷第5至第8頁9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且被告係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亦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刑責。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又係持兇器為之,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更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先前僅有一酒後駕車前科,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被告行竊用之扳手1支,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於路旁之大水溝內,未據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9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