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臂力剪、剝皮剪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傅」之成年人,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早上6、7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PE自用小貨車搭載「老師傅」,且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臂力剪1支,一同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弄之私人停車場後(與華隆公司相連),趁無人注意之際,戊○○與「老師傅」先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華隆公司桃園廠(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繼而進入廠房內,由戊○○持前開工具剪下工廠內之電纜線,復由「老師傅」將戊○○所破壞取得之電纜線裝袋,得手後,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現,供其等花用殆盡。
(二)其與「老師傅」於95年11月下旬某日早上6、7時許,由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老師傅」,且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前述臂力剪
1支,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弄之私人停車場後(與華隆公司相連),趁四下無人之際,戊○○與「老師傅」先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華隆公司桃園廠(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繼而進入廠房內,由戊○○持前開工具剪下工廠內之電纜線,復由「老師傅」將戊○○所破壞取得之電纜線裝袋,得手後,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現,供其等花用殆盡。
(三)其與「老師傅」於95年12月8日早上6至7時許,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老師傅」,且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臂力剪1支,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弄之私人停車場後(與華隆公司相連),趁無人注意之際,戊○○與「老師傅」先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華隆公司桃園廠(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繼而進入廠房內,由戊○○持前開工具剪下工廠內之電纜線,復由「老師傅」將戊○○所破壞取得之電纜線裝袋,得手後,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現,供其等花用殆盡。
(四)其、 彭成城 (本院另案審理)及「老師傅」,於95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由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老師傅」,而戊○○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臂力剪1支,彭成城則駕駛車牌號碼00—1230號,3人一同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弄之私人停車場後(與華隆公司相連),趁無人注意之際,戊○○、彭成城及「老師傅」均先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華隆公司桃園廠(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繼而進入廠房內,由戊○○持前開工具剪下工廠內之電纜線,復由「老師傅」將戊○○所破壞取得之電纜線裝袋便於離開時搬運,因戊○○察覺有人發現,僅帶走其中1條之電纜線,3人立即離開華隆公司桃園廠,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戊○○並提出電纜線1條及臂力剪1支扣案。
(五)其於96年2月2日下午6時許,行經乙○○所有位於同上縣○○鄉○○路○○○號之廢棄廠房,見無人注意之際,先踰越已上鎖之伸縮圍欄至廠房中庭,進而將未上鎖之鐵捲門拉上而進入廠房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白鐵10公斤、鋁條20公斤及廢鐵30公斤,得手後立即逃逸,欲變現供己花用。
(六)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小蔡 」之成年人,於96年2月3日上午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剝皮剪及老虎鉗各1支,一同前往 謝中台 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廠房,因該廠房多次遭竊,門早已遭破壞而未上鎖(僅以鐵絲將大門扣起),戊○○及「小蔡」乃趁人不注意之際,開啟廠房之門後,進入廠房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由「小蔡」持前開工具剪下謝中台所有之電纜線2條(價值新台幣50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由樓上丟下,嗣因附近鄰居察覺,報警處理,戊○○即將電纜線取置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欲等候「小蔡」後,一起逃逸,旋為趕到之警員現場查獲,並起出剝皮剪及老虎鉗各1支及電纜線2條扣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關於證人甲○○、丙○○、丁○○、謝中台及乙○○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渠等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況證人甲○○、丙○○、丁○○、謝中台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被告戊○○行使詰問之權,洵無妨害被告戊○○防禦權之虞,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甲○○、丙○○、丁○○、謝中台及乙○○於警詢
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渠等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證人甲○○、丙○○、丁○○、謝中台及乙○○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供述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其偵查中之所證,實相差無幾;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參照),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丙○○、丁○○、謝中台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戊○○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老師傅」一同前往華隆公司竊取電纜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攜帶工具,且稱伊從華隆公司旁邊私人停車場跳過水溝就可以進去云云。經查:⑴觀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經駐衛警向伊陸續表示,華隆公司遭竊嫌侵入行竊之次數有4次之多,經清查發現竊嫌均竊取廠房內之電纜線及鐵材,因廠房有水泥圍牆,且進出廠房均需由大門,伊認竊嫌係從臺北縣○○鎮○○路○○○巷○○弄底翻圍牆侵入行竊,且有使用臂力剪等語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6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廠內確實有遭竊,失竊之物均為電纜線等情(見
96年度偵查卷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3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華隆公司在95年11月、12月間,經警衛回報失竊的次數有3、4次,又遭竊的電纜線是裝置在設備上面,一定要用工具剪斷,沒有辦法拔斷,伊廠區內也沒有放工具讓人家可以剪斷電纜線,另廠區有用圍牆圍起來,但是個別的設備沒有圍起來,是開放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63至66頁),互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實無煞費苦心編織杜撰上開情節並設詞誣陷被告戊○○自承偽證刑責之理,可見被告戊○○等係經由踰越圍牆後,進入工廠內,持工具破壞電纜線之犯罪事實非子虛烏有。⑵另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總共看過竊嫌在華隆公司桃園廠4次,第1次、第2次約於95年11月間,第3次於同年12月8日早上6時至7時許,第4次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又伊係在住家門口前,看見竊嫌開1輛車子,將車子停在私人停車場內圍牆邊(與華隆公司連接之圍牆),有2名竊嫌,1名侵入華隆公司廠房圍牆內,另1名竊嫌在廠房圍牆外,將所竊取之物品裝在白色飼料袋內,以接駁方式,將贓物搬運至停在圍牆外之車號0000—PE車上,經伊當場指認其中1名竊嫌就是被告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12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有看過被告4次與其他人駕駛廂型車,以
1人在內1人在外接傳方式,將電纜線以白色尼龍袋裝好放在貨車上等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3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 伊有 看過被告好多次,因為被告常開1台綠色廂型車在社區進進出出,有時候2個人,有時候3個人,第1次、第2次都是在95年11月間早上6、7時許,搬完都快8時,第1次的時候是3個人,車子停在停車場旁邊的小門,從華隆公司旁邊的檸檬園搬東西出來,第
2次也是在95年11月間的早上,幾個人忘記了,但伊記得有看到被告,車子也是停在停車場旁邊,一樣是從檸檬園搬東西出來,第3次是95年12月8日早上6、7時,印象中是2個人,其中1個人就是被告,車子也是停在同一個位置,也是從檸檬園搬東西出來,又伊有看見被告是用白色肥料袋裝,也知道很重,因被告丟的時候,有發出聲音,所以伊才會注意到,此外伊注意到他們手上有拿東西,但看不到他們手上拿什麼東西等情(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60至63頁),則由證人丁○○之前開證詞可知,其證述被告戊○○等人竊取華隆公司之次數,與被害人甲○○前開指訴相符,是其所證,堪信屬實,足認證人丁○○確實親眼見聞被告戊○○係駕駛綠色廂型車前往,每次行竊時,被告戊○○均有與他人一起為之,且手上有持東西,並從華隆公司旁之私人停車場方位進入之情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1次有看見3個人等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述:第
1次是2個人等語,可見其就有關第1次華隆公司遭竊時,究竟有多少人一同前往部分有不一致之情形,然由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看到2人行竊等情之陳述,是其證詞仍屬可信,尚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21頁), 益徵 被告戊○○等人係踰越圍牆方式進入華隆公司內竊盜等情。至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未攜帶工具云云。然參以證人丁○○證述:伊看不清楚被告等有無拿工具,但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等情,佐以證人甲○○證述:伊廠內遭竊之電纜線是配置在設備上,無法用拔的方式取下,工廠內並無工具可以剪斷電纜線,均詳述於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回工廠發現地上還有許多銅線外皮,但銅線已經不見等語歷歷(見96年度審易字第8號卷第35頁),觀之證人前開情詞,可知被告戊○○或「老師傅」若無攜帶工具前往,實無可能剪斷電纜線,且僅取下銅線乙節,顯見被告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況稽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有於95年11月中旬駕駛車輛載「老師傅」一同前往華隆公司,又伊係從台北縣○○鎮○○路○○○巷○○弄私人停車場內圍牆翻牆進入華隆公司,另伊將竊得之電纜線外表塑膠皮削去,只拿取內部銅線至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附近資源回收廠變賣,又販賣所得均與「老師傅」朋分花用完畢等情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且被告戊○○於警詢中就95年12月12日行竊之方式,另自承係由其持工具破壞電纜線,而「老師傅」負責裝袋之情,詳於後述,則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然被告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倘若真未攜帶工具進入華隆公司,其於警詢中,豈會為前開之供述,而未見其辯解相關工具是警方從其車上取出等詞,反觀其於警詢中甚至自承僅取走電纜線之銅線等情,此與證人甲○○前開指訴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真實至明,承此,其所辯,自不可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與「老師傅」一同前往華隆公司竊取電纜線之事實,然辯稱:沒有攜帶工具,且彭成城沒有一同行竊,係因伊發現有人察覺,要求彭成城開車前往上址載伊離開云云。經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除業據證人甲○○及丁○○前開之證述外,另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提出扣案之1小條電纜線確實是伊工廠內所有之電纜線無誤,又伊可以確定電纜線係伊工廠所有係因伊工廠老舊,電纜線也比較老舊,查扣的電纜線就跟伊工廠電纜線的一樣,此外被告跟警察表示是在變壓線那裡剪的,警察也有帶被告來確認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8頁及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8號卷第35至36、38頁),則由證人甲○○等人證述,可知被告戊○○與「老師傅」等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踰越圍牆進入華隆公司桃園廠,進而以攜帶工具破壞電纜線,並竊得電纜線之情無訛,是有關被告戊○○辯稱:沒有攜帶工具云云,自不可採。另徵之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於95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伊在住家3樓房間從窗戶往外看,看見有3名竊嫌共開2輛車,1輛車號為0000—PE停在台北縣○○鎮○○路○○○巷○○弄私人停車場內,另1輛車車牌號碼為00—1230號停在台北縣○○鎮○○路○○○巷○○弄底華隆公司廠房圍牆旁,竊嫌車子一停好後,就直接翻過華隆公司圍牆進入華隆公司廠房內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11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於95年12月12日在家看見到3人翻牆進去華隆公司,伊有通知里長,里長有報警處理,又當時伊看見1穿白色上衣的人開白色標緻自用小客車停在圍牆邊,貨車停在社區裡的私人停車場,貨車及轎車共出來3人,3人都是翻過圍牆進入,此外穿白色上衣的人也有進去工廠,又其中1人就是戊○○,此外伊看翻拍照片,照片中2人就是伊說進去3人中之2個等語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37至38頁及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8號卷第36至37頁及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59至60頁),則由證人丙○○詳細證述被告等人當時係駕駛幾部車到場,2輛車輛之種類甚至廠牌,停放位置及3人均有翻牆進入等情,若非親眼目擊且仔細觀察,實無可能為此之證詞,顯見被告戊○○係夥同彭成城及「老師傅」一同前往,並踰越圍牆後,進而行竊之事實。另佐以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伊提供給警方查扣之臂力剪1支是用來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工具,並交出1條電纜線,該電纜線係伊與「老師傅」於95年12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進入華隆公司桃園廠所竊取而來的電纜線,當天伊開車號0000—PE自用小貨車載「老師傅」,係從台北縣○○鎮○○路○○○巷○○弄私人停車場內圍牆翻牆進入華隆公司桃園廠,伊以前述臂力剪剪斷電纜線,由「老師傅」負責將所剪斷的電纜線裝袋搬運,後來發現有人在察看,所以僅帶走1小條之電纜線,其於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均留於現場並未帶走,此外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伊檢視,其中1人就是伊,另1人是彭成城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21至28頁),益徵被告戊○○當日確實與彭成城、「老師傅」攜帶工具,翻牆入華隆工廠內,進而持工具破壞電纜線,竊取電纜線之事實至明。雖被告戊○○以前詞置辯,而彭成城證述:當天係因要跟被告討論案件,方開車前往接戊○○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且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看見
2人等詞,然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第4次看見被告時候,伊看見被告,就回去做事,且沒有看見被告如何進入華隆公司,又看見的2人是被告、另1人較老且手拿維士比等情(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61至62頁),惟參以照片中之人確實有彭成城,則證人丁○○既稱第4次無全程注意,自無法僅以其證述看見2人之情節,遽斷彭成城未進入等情。況細究證人丙○○前開證詞,係看見3人翻牆後,通知里長一節,詳於上述,衡以一般人第1次見到陌生人進入住處附近,若無特別異常之舉動,往往不會特別留意,況被告3人係開車停放,且其中1輛車停放位置又係私人停車場,若非被告3人確實有為翻牆進入華隆公司之行為,一般人縱進入社區借停放車輛,證人丙○○實無可能通知里長處理,可見3人確實均有翻牆入內一節無誤。此外,證人丙○○既係見到3人開2部車到,3人翻牆後才通知里長,益徵被告戊○○辯稱:因察覺有人發現,才通知 彭成成 開車到場接伊云云,不可採信。況稽監視器翻拍照片,穿深色衣服之被告戊○○與穿白色上衣之彭成城有一起行走於巷中,倘若被告戊○○前開辯解為真,既係因遭人察覺而通知彭成城到場,彭成城豈有不在車上等候,直接接應後,立即離去之理,反而與被告戊○○一同行走於巷弄間,甚至亦翻牆進入,益徵被告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廠房內竊取財物等情,惟辯稱:該廠房正門右邊都已經打掉了,所以可以直接進去偷,不用經過大門云云(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32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所竊取之鋁條約20公斤、白鐵約10公斤及廢鐵約30公斤,經伊指認,確實係伊所遭竊的物品等語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6309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現場有鎖門,不過被告還是進去,被告所竊取的物品係伊所有,並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撿東西等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6309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互核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公司外面有1個伸縮門和圍牆,進去以後有鐵捲門,伸縮門有上鎖且鐵捲門有放下,當天被告應該是把鐵捲門拉上進入,又照片所示是廠房裡面,廠房本來就被破壞,但伸縮門及圍牆都是好的,此外被告從廠房內偷了鋁條20公斤、白鐵10公斤及廢鐵30公斤,是派出所叫伊去領回等語一致(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70至71頁),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查獲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6309號偵查卷宗第10至12、16頁),綜觀上開情詞,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相符,抑且,證人乙○○與被告戊○○,素昧平生,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衡情酌理證人乙○○當無虛構情節陷被告戊○○於罪之理,堪認被告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先踰越已上鎖之伸縮圍欄至廠房中庭,進而將未上鎖之鐵捲門拉上而進入廠房內,徒手竊取財物之事實灼然,是被告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雖被告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可以直接進去,不用經過大門云云,然細繹其於警詢中坦認:伊有於96年2月2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E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352之
1號廢棄工廠內,竊取鋁條20多公斤、白鐵約10公斤、廢鐵約30至40公斤左右,當時是看到工廠外鐵門有打開一點點,而且沒有人在顧,就從門縫進入工廠內,徒手搬運裡面鋁條、白鐵及廢鐵到車上後離開等語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6309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互核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其就是否踰越大門乙節,明顯有前後不一致。按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解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戊○○一開始係遭警方起出竊得之物品後,自知須交代來源,方供出係在何處行竊,斯時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明確供述由工廠外鐵門之門縫進入工廠內,而其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警詢之時間,相隔甚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顯係為脫免加重罪責之考量,是以被告戊○○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均知悉「從工廠外鐵門之門縫進入」及「未經過大門即直接進入」之差異性,被告戊○○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前述字義之理,何以其於警詢中對於自己是從直接進去等節,隻字未提,此與常情有悖,反觀其於警詢中表示「從工廠外鐵門之門縫進入」等詞,再佐以證人乙○○證述:工廠外面有圍牆及上鎖之伸縮門,而照片所顯示遭破壞部分是廠房內部等情,益徵被告戊○○前開辯解,委無足取。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人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廠房,並從工廠後門直接打開門進入,又警員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起出2條電線及剝皮剪及老虎鉗各1支等情,然辯稱:進入該工廠後,發現有人察覺,就馬上離開,並返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候「小蔡」,警員起出之電纜線係伊在樹林市一家廢棄工廠撿的,不是偷來的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第6至8、32頁)。經查:觀諸被害人謝中台於警詢中指訴:警員於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起出之銅線電線2條是伊工廠廠房電線,又廠房電線有一處剛被剪下經其比對特徵相符等語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以確定被告偷的電纜線係伊所有,因伊有拿被告偷的電纜線去現場比對痕跡跟工廠的電纜線相同,此外也有鄰居看到被告從工廠內丟2條電纜線出來,當初是鄰居報警,警察到現場查獲,再通知伊到現場,並不知道鄰居是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述:伊所有的工廠於96年2月3日遭竊,經鄰居看到被告從2樓丟東西下來去報案,且經由警察通知才知道遭竊,當時警察有拿2條電纜線給伊看,但是不確定是否為伊所有,但是警察有去比對,警察有跟伊表示是伊失竊的,又伊記得警察有照相,此外要進入工廠一定要經過大門,但整個門之前被拆掉,所以伊用鐵絲把它扣起來,將鐵絲拿起來,很容易進去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67至70頁),互核於證人謝中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不是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具體內容,可見被告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得電纜線2條之情無誤。衡以被害人謝中台知悉其所有之廠房遭竊係因鄰居察覺有人丟東西出來方報警之情,倘若被告戊○○僅進入並未竊得電纜線,且沒有將電纜線丟出之舉,何以鄰居會察覺並報警表示有人丟東西下來之竊盜情形,且被害人謝中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此之指訴,可見被告戊○○辯稱,遭人發現後,就出來,車上起出之電纜線不是在該處竊得云云,不足採信。況參以上開營廠房之電纜線有遭剪斷的新痕跡,此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另稽證人謝中台證述:
警員或伊確實有去比對一節,亦於前述,且參以警員所附之前開照片可知,足認警員確實有比對並拍照存證之情無訛,益徵被告戊○○車上所起出之電纜線2條確實為被害人謝中台所有之事實至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第19、21至26頁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79頁),另有剝皮剪及老虎鉗各1支扣案足憑,雖被告戊○○另辯稱:沒有持工具竊盜云云,然徵之其於警詢中坦認:是由「小蔡」下手剪電線行竊,其發現有人後,就叫「小蔡」別剪了等語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第7頁),復佐以該廠房電纜線遭剪斷之痕跡為新痕一節,可見被告戊○○及「小蔡」確實有持工具剪斷電纜之事實無誤。況稽證人謝中台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遭竊取之電纜線位置係在廠房2樓之外面屋簷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67頁),另參以前開遭破壞電纜線之卷附照片,按一般社會常情,倘若該電纜線係日前遭他人破壞,他人既以持工具且花費力氣破壞,豈有不取走之理,況若真係他人破壞後所留下,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僅是2條電纜線,為何被告戊○○及「小蔡」不單純拿走,卻要大費周章且大動作先丟出外面再去撿,引起別人注意,此與常情有悖,反觀此次遭破壞之地點既係在2樓屋簷外側,被告戊○○與「小蔡」持工具破壞之際,若非一人持工具破壞,另一人在旁承接,遭剪斷之電纜線確實會因遭破壞而掉落地面,此情狀與鄰居所見有人丟下電纜線之狀似相符,益徵被告戊○○與「小蔡」確實有持前揭工具破壞電纜線一節無訛,是被告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前開辯解,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用之臂力剪1支及㈥所用之剝皮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門旁之伸縮圍欄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戊○○竊取犯罪事實一㈤之鋁條、白鐵及廢鐵等物係以踰越已上鎖之伸縮圍欄至廠房中庭之方式為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所為是踰越安全設備而犯之甚明。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內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事實,然漏未論述踰越牆垣之部分,且就犯罪事實一㈣未敘及被告係與彭成城及「老師傅」一同前往,及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未說明踰越安全設備之部分,並就犯罪事實一㈥係跟「小蔡」之成年人一同前往部分,應予補充之。又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傅」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及㈣所示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老師傅」及彭成城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竊取電纜線變賣換取現金供己用,造成被害人甲○○等之損害,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犯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而具有犯罪之習慣另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本院查閱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則本件被告固有如檢察官所指重複犯罪之情形,惟因其前案均僅係以易科罰金結案而未受徒刑之教化,且尚未執行,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就本案處以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再被告前科資料雖有竊盜等案,然已相隔數年,被告前科案件之犯罪時間並非密集,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如本院就本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是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之處。至被告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用之臂力剪1支及㈥所用之剝皮剪及老虎鉗各1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盜│伍月,扣案之臂力剪壹支沒收。│├──┼──────┼───────────┼──────────────┤│2.│事實欄一、㈡│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盜│伍月,扣案之臂力剪壹支沒收。│├──┼──────┼───────────┼──────────────┤│3.│事實欄一、㈢│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盜│伍月,扣案之臂力剪壹支沒收。│├──┼──────┼───────────┼──────────────┤│4.│事實欄一、㈣│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越牆垣竊盜│伍月,扣案之臂力剪壹支沒收。│├──┼──────┼───────────┼──────────────┤│5.│事實欄一、㈤│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6.│事實欄一、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剝皮剪及老虎鉗各│││││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