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郭金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訴人 郭芊汎 上訴人 陳佳真 上訴人 陳佳蓉 上訴人 陳卿綺 上訴人 郭家君 上訴人 郭名宥 訴訟代理人葉仲原律師上訴人 顏釉 家被上訴人 唐兢堃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超過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陸元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金珠負擔九分之一,上訴人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負擔九分之一,上訴人郭家君、郭名宥、 顏釉家 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郭炳宏 、 郭俊勤 於105年4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既經撤回上訴,訴訟繫屬消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加以審判。
二、上訴人郭家君、顏釉家(下稱郭家君、顏釉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唐兢堃(下稱唐兢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唐兢堃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000之0號房屋(000之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分別稱000之0號房屋、0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唐兢堃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經台東地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現為唐兢堃所有,卻仍為上訴人郭金珠、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郭家君、郭名宥、顏釉家(下稱郭金珠、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郭名宥,合稱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上訴人等現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唐兢堃乃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金額。聲明: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唐兢堃,並自103年4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16元。
二、上訴人等則以:訴外人 郭金環 、 郭國慶 為○○,郭金環為郭金珠○○。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基地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郭金珠向郭金環買受,因當時法律限制,無自耕農身分之郭金珠無法依買賣契約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郭國慶名下,由郭金珠1家人實際占有、管理使用,郭金珠已對郭金環、郭國慶、唐兢堃及訴外人 郭芷彣 、 郭宛華 提起103年度訴字第5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相關事件)。故系爭房屋為郭金珠所有,系爭執行事件與郭金珠無關。聲明:唐兢堃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唐兢堃勝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及陳卿綺等四人,於103年7月份即自行遷出000之0號房屋,另行租賃房屋居住,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及陳卿綺非000之0號房屋之現占有人,自不負返還責任。
(二)唐兢堃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1.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32號起訴書,以唐兢堃、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事實包含「郭金環、郭國慶均明知,本案房屋係借名登記於郭國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郭金珠,其等僅為郭金珠處理事務,有分割本案農地並返還本案房屋予郭金珠之義務,應不得對本案房屋、農地為任何處分……嗣於同年10月、12月間,以本案農地、房屋為抵押物,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雖不知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但知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與郭宛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唐兢堃,並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1紙(面額200萬元)交予唐兢堃。102年6月間,郭金環、郭國慶承前不法犯意,申請將本案農地全部及本案房屋贈與不知前情之郭宛華之女郭芷彣(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郭金珠。郭宛華復基於與唐兢堃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間,徵得不知情之郭芷彣同意後,將已過戶登記為郭芷彣所有之本案農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唐兢堃。」,是就本件唐兢堃與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若抵押權人無法主張抵押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抵押權亦不存在。
2.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及郭芷彣擅自設定系爭房屋抵押權與唐兢堃之行為,系爭房屋抵押債務人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及郭芷彣設定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之1,2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1,200萬元】;唐兢堃須提出曾借貸總數相當於1,200萬元與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及郭芷彣等四人之資金往來證據,否則難謂唐兢堃所申報之抵押債權為真債權,應屬其與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等人以共謀虛造假債權之方式,假藉法院拍賣程序承受,侵奪郭金珠借名登記於郭金環、郭國慶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抵押權應不存在,唐兢堃既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保護。
(三)郭金珠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與郭金環、郭國慶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郭金珠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等係郭金珠之眷屬且得其同意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自屬具有合法之權源;又唐兢堃既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唐兢堃即無因信賴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內容,因而與郭金環、郭國慶發生借貸關係並設定抵押權,自不得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而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拘束等云云。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唐兢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唐兢堃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唐兢堃起訴時間為103年7月7日,故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主張早已於103年8月初搬遷,然唐兢堃雖曾給付一戶搬遷費3萬元,然簽立切結書並不代表實際搬遷。唐兢堃於104年10月23日請他人至現場拍攝照片,發現系爭房屋均有人居住,故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是否果真搬出尚有可疑。復且切結書對於郭金珠、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自唐兢堃取得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即103年4月17日之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實際遷出房屋之日間(至少應算至103年8月31日)至少獲有4個月又13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11元(計算式為5,416×4+5,416×13/30=24,011)。另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提出其向訴外人承租房屋之起迄時間(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並無從證明其等實際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時間,且唐兢堃亦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
(二)唐兢堃對於郭金環、郭國慶及郭宛華之借款部分,業據唐兢堃提出郭金環、郭國慶開立之本票明細、及唐兢堃就借款資金來源之提款帳戶存摺影本為憑;且郭金環、郭國慶將其等名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均另於101年10月8日、102年6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唐兢堃,顯示郭金環、郭國慶確實對唐兢堃積欠債務而屆期未清償。唐兢堃以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積欠借款,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及抵押物,聲請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因無人應買,由唐兢堃基於債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以總價800萬元承受,其中系爭土地承受價額為540萬元,系爭房屋為260萬元,唐兢堃繳足價款後,台東地院於103年4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足以認定唐兢堃信賴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內容,因而有後續之設定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承受不動產之行為,並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郭金珠等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唐兢堃訴請上訴人等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一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唐兢堃是否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郭金珠固主張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業經起訴郭金環、郭國慶均明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郭國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郭金珠,其等僅為郭金珠處理事務,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予郭金珠之義務,應不得對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任何處分,竟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抵押物,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不知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唐兢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1紙(面額200萬元)交予唐兢堃。102年6月間,郭金環、郭國慶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不知前情之郭宛華之女郭芷彣,郭宛華復於102年6月間,徵得不知情之郭芷彣同意後,將已過戶登記為郭芷彣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唐兢堃等情,然查唐兢堃與郭金環、郭國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郭金環、郭國慶分別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擔保之權利,又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與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行為,各自獨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成立與否,應視其是否滿足抵押權之上開要件並完成登記,至於所擔保債權(債權行為)是否存在,則涉及抵押權因缺乏從屬性而歸於消滅之法律效果,無關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再者,地政機關依法僅有依申請內容記明於登記簿之法律權限,其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系爭抵押權因此有效成立。
2.至郭金珠主張唐兢堃應提出相關消費借貸予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及郭芷彣等四人之證據,否則唐兢堃所申報之抵押債權即為假債權,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若抵押權人無法主張抵押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唐兢堃自不受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保護等云云。惟查唐兢堃業已提出郭金環、郭國慶開立之本票明細、及唐兢堃就借款資金來源之提款帳戶存摺影本(台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二第52頁至第83頁)以證唐兢堃與郭金環、郭國慶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郭金環、郭國慶與郭金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使郭金環與郭國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唐兢堃時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如前述,郭金環與郭國慶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得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唐兢堃。唐兢堃嗣以郭金環、郭國慶積欠借款,以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及土地強制執行,而為台東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均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查核屬實。該強制執行事件嗣因無人應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唐兢堃爰基於債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以總價800萬元承受,其中系爭土地承受價額為540萬元,系爭房屋為260萬元,唐兢堃繳足價款後,台東地院並於103年4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第6頁)。從而,唐兢堃信賴郭金環、郭國慶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及承受不動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受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保護,唐兢堃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郭金珠主張唐兢堃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存在,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郭金珠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與郭金環、郭國慶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郭金珠方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等係郭金珠之眷屬且得其同意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云云。查郭金珠與郭金環、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此僅為郭金珠與郭金環、郭國慶間之內部約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唐兢堃,唐兢堃自不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況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使本院形成唐兢堃知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是以唐兢堃信賴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內容,因而與郭金環、郭國慶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進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於郭金環、郭國慶未清償債務時,唐兢堃自得主張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屋及土地強制執行,唐兢堃既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郭金珠仍持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有權占有,自有未洽。
(四)返還責任及範圍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唐兢堃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郭金珠、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仍繼續占有使用000之0號房屋,郭金珠、郭家君、郭名宥、顏釉家則占有使用000之0號房屋。郭金珠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如前述,上訴人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揭說明,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就000之0號房屋、000之0號房屋負返還責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3.唐兢堃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等云云。查郭金珠、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等5人將戶籍設於000之0號房屋,有戶籍登記資料為憑(原審卷第42頁至第50頁),惟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主張已遷離000之0號房屋而另行租屋,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2頁),前情並經郭金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郭芊汎很早就搬離了,本身不住那邊。我才是戶長。」等語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上開租賃契約之期限係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則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自103年7月15日起即無占用000之0號房屋之事實,應可採信,而郭金珠方為000之0號房屋之占有人,應負遷讓返還000之0號房屋之責任。至於郭家君、郭名宥、顏釉家則未設戶籍及於000之0號房屋,亦非000之0號房屋之現占有人,唐兢堃請求其等遷讓返還000之0號房屋部分,則無理由。郭家君、郭名宥、顏釉家等3人將戶籍設於000之0號房屋,有戶籍登記資料為憑(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郭家君、郭名宥、顏釉家則未爭執占有000之0號房屋之事實,堪認其等為000之0號房屋之現占有人,應負遷讓返還000之0號房屋之責任。郭金珠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亦堪認為000之0號房屋之現占有人,應與前3人共同負遷讓返還000之0號建物之責任。
4.唐兢堃同意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承受系爭房屋之價額26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含基地部分)之市價,並據以推算租金,而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公開拍賣,其作價結果應與市場價格相當,故以260萬元作系爭房屋(含基地部分)之價額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又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坐落位置緊鄰,外觀結構相同,有照片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頁),堪認兩者價值相當,各價值130萬元。本院爰依不動產鑑定報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72頁)審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交易情況普通」「新建土地不多」「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通」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唐兢堃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按房屋(含基地部分)之市價以5%計算年租金為適當,即000之0號房屋、000之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5,416元(130萬元5%÷12=5,416元)。
5.唐兢堃另主張郭金珠、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給付自103年4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000之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郭金珠、郭家君、郭名宥、顏釉家無權占有000之0號建物,應給付自103年4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000之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惟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於103年7月16日起即遷離000之0號房屋,既如前述,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自103年7月16日起既無占用000之0號房屋之事實,則其所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僅應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5,416元。又郭金珠無權占有000之0號房屋,則應自103年4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000之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16元。又郭金珠、郭家君、郭名宥、顏釉家無權占有000之0號建物,既如前述,應自103年4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000之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416元。唐兢堃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唐兢堃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給付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5,416元之部分;郭金珠遷讓返還000之0號房屋,郭金珠、郭家君、郭名宥、顏釉家遷讓返還000之0號建物,並均自103年4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1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唐兢堃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唐兢堃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為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郭金珠、郭家君、郭名宥、顏釉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芊汎、陳佳真、陳佳蓉、陳卿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