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 傅明月傅玉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傅明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傅明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21,2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221,218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52,37
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4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8至20頁、第21頁至22頁、第2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費來源仰賴配偶每月提供扶養費5,000元至6,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5,5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為輕度障礙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08頁、第24頁、第26至30頁、第31頁、第108至110頁、第107頁、第13頁、第14頁、第111至11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確罹患有糖尿病、中度憂鬱症等情,此有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則參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其上開所主張現無工作而賴配偶提供扶養費,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配偶每月提供扶養費5,500元以及其可領取社會補助3,500元,以每月9,000元(5,500+3,500=9,000)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住於其婆婆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及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08頁、第108至11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已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200元及電話費200元及醫療費用為3,000元)為9,400元,惟其中醫療費用支出,據聲請人所提出104年6月份之醫療單據計算,其該月支出總額僅為370元(見本院卷第124至
126頁),且聲請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認該醫療費用支出應酌減至1,5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7,900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900元後,每月即餘1,100元【計算式:9,00
0-7,900=1,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21,
21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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