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絲文龍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絲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絲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10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金8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96號被告絲文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絲文龍前於民國102年3月、4月間,均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80000元,均執行完畢;又於103年4月8日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10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瓶、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絲文龍於警詢、偵│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值達每│││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公升0.79毫克。│││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絲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於102年迄今已第4次酒後駕駛紀錄,猶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及道路安全之風險,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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