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新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並於同欄第4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於同欄第9行「詎簡新平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未禮讓行人 林劉春玉 先行」;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新平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104年度相字第1131號【下稱相字卷】卷第11頁),因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林劉春玉於上開路口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其先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及嚴重骨折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送貨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均業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即應嚴加注意行車安全,詎竟未能謹慎駕駛,於本案駕車時竟失於注意,因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所生損害極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蓄意闖紅燈致本件車禍發生,又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4,350,000元以獲取諒宥,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4頁),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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