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張國墻 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之扶養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案外人 張蔡錦桂 曾為夫妻,育有子女即相對人甲○○;㈡聲請人離婚後,因年紀老邁、左腿截肢、右眼失明,以致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爰參酌民國一百零三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四元,請求相對人應自一百零五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二萬七千零四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㈢對於相對人主張其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以及聲請人離婚後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部分均無意見,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均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子,然因相對人患有脊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骨刺、痛風等疾病,以致無法久站,至今失業多年,長子 張言敬 尚在就學,長女 張巧如 為肢體障礙,畢業後至今仍未就業,均仰賴相對人之配偶金盈利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張蔡錦桂離婚時,相對人年僅七歲,由張蔡錦桂獨自扶養,並隨母改嫁,從未受聲請人之養育,聲請人自無權向相對人請求扶養;㈢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相對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㈣提出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巧如身心障礙證明、張巧如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協議離婚證書(均影本)為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生病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度所得均為零元,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惟均為難以變價之林、旱地應有部分,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離婚後即多年未扶養相對人等情,聲請人代理人並無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對人得減輕扶養義務,但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本件相對人抗辯之事實,未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㈢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度所得均為零元,名下僅有年份一九八二年、一九八九年之汽車二部,幾無財產價值,另由相對人提出之張巧如身心障礙證明、張巧如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相對人亦經濟狀況不佳,並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堪認相對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但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相對人亦僅得對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㈣斟酌聲請人生病不能維持生活,目前領有低收入戶之補助,相對人有雙重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但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二千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一百零五年九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二千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其中一百零五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扶養費共計八千元已到期),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參酌首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以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之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本件相對人既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亦視為到期,對相對人過苛,故亦不為此項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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