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鎮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0號、第20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9、790、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鎮民於下列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鎮民 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張鎮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鎮民於
10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張鎮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鎮民於
106年1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係依憑被告張鎮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認罪自,而其先後3次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3份在卷可稽(見105他2802偵查卷第2、3頁;106他247偵查卷第2、3頁;106他384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並審酌被告張鎮民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鎮民施用毒品現已有悔悟,並自行到醫院喝美沙冬戒毒,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張鎮民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張鎮民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其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張鎮民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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