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程有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於105年4月29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另位上訴人 張晏綾 當庭撤回上訴,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撤回,聲請人雖未於前開期日到庭,然本院於105年1月12日送達桃院豪民信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函,命聲請人於收受後10日內表示意見到院,逾期未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嗣後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示意見,依法已視同撤回上訴,全案應認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即無須判決。惟105年3月29日聲請人接獲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依上述說明,本院已無須判決,前述判決內容顯然錯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二、聲請意旨認本件全案已撤回上訴確定,顯有誤會,經查:
(一)聲請人對104年度壢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上訴,同日由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受,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蓋印收文章後,104年12月24日將聲請上訴狀送至中壢簡易庭,全案卷證因上訴人張晏綾提起上訴而送至本院合議庭,原審承辦股再於105年1月12日將聲請上訴狀轉送至本院合議庭,有聲請人聲請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次,聲請人於聲請上訴狀載明:「104年度壢簡字第757號任股。上訴人即受刑人程有生…主旨:為對此判決異議之提上訴乙事,說明…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收到判決書。判決書內中所指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所積欠債務(000000)元。對此事實有諸多疑惑。㈠其信用卡雖是上訴人親自申辦,但卻未曾消費使用,且此卡是由妻子張晏綾妥為保管,為何會有積欠債物金額。㈡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入監服刑在案可稽。由此顯見其卡非本人所持有所用,請求 鈞長 明查此事證…另一事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將不動產無償贈與妻子張晏綾,並於同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此兩次產權之異動申辦,上訴人全然不知情。也未有委託他人申辦異動…是由在獄中104年12月16日收到裁定判決書及處分書才得知上情。為此懇請鈞長重新審查,給予上訴人一個合理、公正之答覆,以維護人權利益。如蒙 恩准 ,實感德澤。謹狀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上訴狀係對原審(即104年度壢簡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思,至為明確,且因聲請人於104年12月16日始收受原審判決,則聲請人104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上訴,同日由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受聲請上訴狀,未逾上訴期限,聲請人之上訴自屬合法。是以,應認聲請人已於104年12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亦為上訴人,聲請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所稱因上訴人張晏綾上訴而視為上訴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104年12月22日之聲請上訴狀,該訴狀先送中壢簡易庭,之後再轉送本院合議庭,故本院合議庭於10
5年1月12日方收受,惟本院合議庭何時收受,並不影響聲請人合法上訴之效力,縱本院合議庭於尚未收受聲請人之聲請上訴狀前,因不知聲請人已經合法提起上訴,而將聲請人視為視同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通知聲請人有關上訴人張晏綾撤回上訴一事,並於函文中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請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意見過院,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等語。然因聲請人已於104年12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自斯時起為上訴人,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所稱之視同上訴人,理由已如前述,不能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即令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未於10日內提出意見到院,亦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人消極未提出意見之不作為,認本件已撤回上訴確定。
(三)依上述因聲請人、上訴人張晏綾就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均已合法提出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上訴人中一人撤回其訴,其行為屬不利益於全體,非經他共同上訴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職是,上訴人張晏綾雖於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惟聲請人並未撤回上訴,上訴人張晏綾撤回上訴不生效力,本院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予以說明,有判決書可按。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查聲請人提出更正判決錯誤之聲請,係主張本件因撤回上訴而無須判決,尚非主張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其次,經核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全文,並無判決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或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判決主文已諭知理由中卻未予說明等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提出上開更正判決之聲請後,本院雖曾於105年4月12日以桃院豪民信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函覆聲請人:「 台端 104年12月22日聲請上訴狀明確記載希望重新審查,顯係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之意,是台端主張本院判決顯有錯誤聲請更正,礙難辦理,覆請查照」等語,前開函文僅為通知之性質,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且該函文亦未送達聲請人以外之其他訴訟關係人,是聲請人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亦不能認為本院就聲請人更正判決之聲請已為裁定。聲請人收受本院105年4月12日桃院豪民信104年度簡上字第19
2號函文後,於105年4月29日具狀就該函聲明異議,並聲明如下:㈠請求撤銷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㈡請准更正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書或廢棄該錯誤之判決,更為無須判決。惟如前述,本院105年4月12日桃院豪民信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函文僅係通知之性質,對該通知不得提出異議(最高法院63年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程序上為不合法。又同狀聲明第2項,請求「准更正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書或廢棄該錯誤之判決,更為無須判決」部分,聲請人之主張與前述聲請更正判決相同,應認係就聲請更正判決為理由之補充,爰引用理由欄二、三之說明,以本裁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既經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中壢簡易庭,續行簡易訴訟第一審程序,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倘聲請人就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同意願為認諾,或不同意欲提出抗辯,或有其他意見,均得於發回中壢簡易庭後之簡易訴訟程序中提出或主張,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