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照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 林聿湘 (原名: 林毓姝 )被告 劉俊宏
吳高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照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民小學(下稱潛龍國小)教職
員,被告劉俊宏、吳高勝分別為該校教務主任及教務處組長。原告於民國99年7月時調任至潛龍國小擔任英語教師,因故遭被告劉俊宏排擠,遂以監督原告教學及開會狀況為由,指派被告吳高勝於99年9月、10月時以私人相機近身監拍原告開會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雖於另案辯稱係因「桃園縣加強推動國民中小學英語教育99年度辦理國民小學英語教育向下延伸試辦計畫」(下稱系爭試辦計畫)之必要而拍照,惟原告並非系爭試辦計畫之參與人員,因此不應且不宜將系爭照片放置在系爭試辦計畫中,甚至被告究竟有無將系爭照片使用至系爭試辦計畫內亦有疑義。
㈡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現仍在潛龍國小教務處,原告既非系爭
試辦計畫之成員,亦不同意其肖像放置在潛龍國小之電腦中,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照片及原始檔案交還原告。
㈢被告劉俊宏以原告為英語教師之名義參與系爭試辦計畫,已
妨害原告之工作權,且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原告,即以原告名義向政府單位申請參與系爭試辦計畫,則被告就系爭試辦計畫實有偽造文書之嫌,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第91頁右上方照片之原始檔案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否認其為系爭試辦計畫之成員,惟原告分別於99年9月30日、11月1日、11月18日、12月23日參加潛龍國小所召開之英語向下延伸計畫會議,足證原告確實為計畫參與人員。系爭照片乃被告任職潛龍國小之教務主任及教務處組長期間,因執行系爭試辦計畫而於上班時間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該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潛龍國小所有,故被告非為該照片檔案之所有權人,無權將系爭照片返還原告,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原告前曾就被告未經其同意近身跟拍系爭照片乙事,依民法第184條及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俊宏給付12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9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以同一事實請求被告劉俊宏應與被告吳高勝連帶賠償51萬元,就被告劉俊宏部分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既判力,而就被告吳高勝部分雖無該法之適用,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況系爭照片之拍攝並非僅針對原告一人,照片內容狀似在辦理教學事務或進行會議,客觀上亦無任何針對性或貶抑所拍攝人物之虞,或有何侵害其隱私監視其行動,妨害其自由,並影響其工作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應連帶賠償51萬元云云,並無理由且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潛龍國小之教職員,被告劉俊宏、吳高勝分別為該校之教務主任及教務組長,原告於99年7月間調任至潛龍國小擔任英語教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照片係被告劉俊宏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指派被告吳高勝以近身跟拍方式所拍攝,並使用於系爭試辦計畫中,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並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1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105年9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倘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照片原始檔案,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9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
1項、第129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高勝係於99年9、10月間受被告劉俊宏之指示
,以被告劉俊宏之手機拍攝系爭照片等情,有被告吳高勝以證人身分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事件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可稽(見該案卷第100至103頁),斯時原告本人有在場進行言詞辯論,亦有該日報到單可憑(見該案卷第99頁),足見原告於該日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最遲應於103年11月20日前對被告二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惟原告遲至105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則兩造其餘爭點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照片原始檔
案,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否認原告為系爭照片原始檔案之所有權人,亦否認渠等現占有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而原告既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照片原始檔案(即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自應就其為系爭照片原始檔案之所有權人、系爭照片原始檔案現在為被告所占有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既於起訴狀中陳稱系爭照片為被告劉俊宏指派被告吳高
勝所拍攝,原告即非系爭照片原始檔案之所有權人,又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現為系爭照片原始檔案之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照片原始檔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非系爭照片原始檔案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占有該照片原始檔案,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照片原始檔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民安國小前教學組長 李青山 ,欲請證人解釋照片的使用情形、流程還有依據,並請求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調閱潛龍國小送往該單位留存的系爭試辦計畫內容,欲證明系爭照片根本未用於系爭試辦計畫等情,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在構成要件之分析下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心證理由,即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