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告 陳文田
黃鳳儀 原告 黃玲子
辜東盛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辜鉦崴 住南投縣○○鎮○○巷00弄000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陳俊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被告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告2. 林志銘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律師
陳玫瑰 律師被告3.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被告4. 蔡維哲
5. 蘇眞眞 被告6. 陳仕誼
7. 楊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就本裁定附件各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裁定附件:
壹、本件原告4人是否除下列陳述、聲明、證據,此外不再提出其他主張:
一、「原告黃玲子、黃鳳儀2人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聯公司)、 徐東傑 3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37號),上3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否正確?【備註:請查報視為起訴日期,涉及利息起算日】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黃玲子主張其子 辜建豪 ,原告黃鳳儀主張主張其子 陳元德 ,均於被告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電塔塔基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搭乘索道搬運器時,發生墜落災害意外死亡,以系爭工程定作人台電公司、承攬人暐聯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徐東傑3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促字卷第5~19頁書狀),其後原告黃玲子、黃鳳儀除了各自追加辜建豪父親辜東盛、陳元德父親陳文田為本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書狀),並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對暐聯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代理工作場所負責人蔡維哲、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蘇眞眞、現場施工人員兼事故發生當日索道作業自主檢查人員陳仕誼,以及事故發生當日索道運輸操作手楊啓東、臺電新桃營運處指派至工地現場抽查之工程檢驗員林志銘均提起公訴,追加上5人為本案被告,請求彼等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應被告人數調整相應訴之聲明,但不變更總請求金額,亦即原告黃玲子、辜東盛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26萬3,131元、原告黃鳳儀、陳文田部分為1,413萬1,704元(見本院卷一第157~162頁書狀)。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82號對徐東傑不起訴,原告4人於110年10月15日言詞撤回對徐東傑之訴訟,徐東傑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第174頁筆錄)。
(三)原告黃玲子、辜東盛將請求損害賠償總金額由原先1,326萬3,131元變更為1,322萬7,745元,再變更為1,350萬8,425元,原告黃鳳儀、陳文田將請求損害賠償總金額由原先1,413萬1,704元變更為1,488萬6,527元,再變更為1,538萬7,770元(見本院卷二第266、268頁書狀、卷三第108頁書狀)。」,是否正確?
三、原告主張內容,是否如下:【備註: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暐聯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後,再將其中的鋼筋綁紮工程交付給 王星 和即 富程 起重工程行承攬,以及就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除、安裝安全母索等雜項作業,向 王星和 點工施作,並受該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及管理,因此辜建豪、陳元德2人於109年3月7日受被告暐聯公司實際僱用從事系爭工程雜項作業中吊運鋼筋之作業,當日下午5時許,先有 林秋紅 、 劉慧儀 、 張登立 等人透過專以吊運物料而非運送施工人之索道搬運器下山,其後未戴安全帽之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再以同一方式下山,但因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搬運器於下山過程中失速往下滑動,搬運器滑輪組偏移撞擊第3門型鋼架之扇形鋼索支撐器,使滑輪組外殼變形導致滑輪組脫離主鋼索,搬運器及吊桶沿著山坡地拋物線下墜而撞擊置放於地面之鋼筋堆後翻轉著地,王星和被拋出吊桶,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辜建豪、陳元德則被翻覆之吊桶壓在地面而當場不治死亡。
(二)各該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
1、被告蔡維哲:
(1)伊為被告暐聯公司於109年3月7日派駐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代理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施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在明知被告暐聯公司施工人員應造冊連同勞保資料(需為30日內申請之有效資料)、工作證影本送臺電新桃營運處備查,未經報備人員禁止進入工地,且施工期間施工人員變動時,應將欲變動施工人員名冊勞保卡、工作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重新向臺電新桃營運處報備後方准予施工,而陳元德並未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向臺電新桃營運處報備,109年3月7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中施工人員欄及工作人員簽名欄,均未顯示該日之施工人員包括陳元德(當日使用他人之工作證),卻在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使無工作證之陳元德進入該工作場所施工。
(2)伊當日進行施工前TBM-KY活動時,並未告知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器具,亦未告知索道搬運作業可能發生之危害及危害預防對策等事項,而僅有在索道門柱張貼「嚴禁人員搭乘」之標示,未確實禁止作業人員搭乘於索道以捲楊機吊運物料之吊桶、未確實使作業人員使用安全帽。
(3)伊當日施工前進行索道作業自主檢查時,疏於注意,未實際實施每日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包含搬運器之夾索器鎖固情形)自動檢點,而未能避免搬運器之夾索器未能與牽引索鎖固之危險。
2、被告蘇眞眞:
(1)伊為被告暐聯公司派駐該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與被告蔡維哲共同使未造冊、未經報備,無工作證又未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之陳元德進場施工。
(2)伊進行施工前TBM-KY活動時,並未告知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器具,亦未告知索道搬運作業可能發生之危害及危害預防對策等事項,而僅有在索道門柱張貼「嚴禁人員搭乘」之標示,未確實禁止作業人員搭乘於索道以捲楊機吊運物料之吊桶、未確實使作業人員使用安全帽。
3、被告陳仕誼:伊為被告暐聯公司派駐該工作場所之現場施工人員,亦為109年3月7日索道作業之自主檢查人員,施工前進行索道作業自主檢查時,疏於注意,未實際實施每日作業前之所到捲揚機系統(包含搬運器之夾索器鎖固情形)自動檢點,而未能避免搬運器之夾索器未能與牽引索鎖固之危險。
4、被告林志銘:伊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電新桃營運處於109年3月7日指派至該工作場所抽查之工程檢驗員,臺電新桃營運處負有就施工承攬商所提報之施工、品質及勞安等各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其落實執行,同時指派工程檢驗員赴施工現場執行工程檢驗,會同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職安管理員巡視工地及辦理工安抽查之契約義務,被告林志銘未實際檢查施工人員是否在報備之工作人員名冊,逕使無工作證之陳元德進入該工作場所施工,同時未核對「承攬商工安管理專卷之成果紀錄」是否與安衛計畫書所載表單一致且詳實量化,然後會同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職安管理員巡視工地及辦理工安抽查,竟未實際巡視工地及實際辦理工安抽查,疏於檢查被告陳仕誼、蔡維哲未實際實施每日索道捲揚機自動檢點,及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未確實禁止作業人員搭乘索道吊運物料之吊桶。
5、被告 楊啟東 :伊為索道運輸操作員,疏於注意作業人員不得搭乘於索道以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吊桶,而載送未戴安全帽之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下山。
6、被告暐聯公司: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親自或派駐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被告暐聯公司,專職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而被告暐聯公司事發當日派駐現場之代理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蔡維哲未盡如上注意義務,造成辜建豪、陳元德2人死亡,被告暐聯公司自有疏失。
7、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台電公司旗下新桃營運處所屬檢驗員被告林志銘疏於實際巡視工地、辦理工安抽查,致發生本件重大公安案件,被告台電公司有未盡指揮監督之責疏失。
(三)損害賠償範圍:
1、原告黃玲子、辜東盛共1,350萬8,425元:
(1)被害人辜建豪對於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原告黃玲子部分為130萬9,110元、原告辜東盛為109萬4,315元。
(2)被害人辜建豪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34萬5,000元(2,300元5月30日)。
(3)被害人辜建豪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死亡補償276萬元(2,300元40月30日)。
(4)精神慰撫金每人400萬元,共800萬元。
2、原告黃鳳儀、陳文田共1,538萬7,770元:
(1)被害人陳元德對於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原告黃鳳儀部分為229萬1,995元、原告陳文田為199萬0,775元。
(2)被害人陳元德5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34萬5,000元(2,300元5月30日)。
(3)被害人陳元德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死亡補償276萬元(2,300元40月30日)。
(4)精神慰撫金每人400萬元,共800萬元。
(四)訴之聲明:【備註:見卷三第143頁筆錄:請原告訴代在十日至十五日內,把金額項目的計算式還有依據說明講清楚,之後就排調解沒成立,故訴之聲明仍以卷三106~107為準,但請注意是否有下列【】所示之問題。本院不再行使闡明權】
1、被告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給付【備註:按照卷三108~109表,請求權基礎有援引到民法第185條,應屬於連帶給付,但沒有改到】原告黃玲子1,322萬7,745元【備註:這是舊的數字,也就是本院卷二第266~268頁書狀,但扶養費部分已經跟卷三108~109表不一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鳳儀1,413萬1,704元【備註:這是舊的數字,也就是促字卷第18頁書狀,但促字卷的扶養費和精神慰撫金就已經跟卷三108~109表不一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75萬4,823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註:不知從何而來,距離110年12月14日最近之日書狀為110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3、被告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給付【備註:按照卷三108~109表,請求權基礎有援引到民法第185條,應屬於連帶給付,但沒有改到】原告辜東盛1,322萬7,745元【備註:這是舊的數字,也就是本院卷二第266~268頁書狀,但扶養費部分已經跟卷三108~109表不一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台電公司、暐聯公司應給付【備註:按照卷三108~109表,請求權基礎有援引到民法第185條,應屬於連帶給付,但沒有改到】原告陳文田1,413萬1,704元【備註:這是舊的數字,也就是促字卷第18頁書狀,但促字卷的扶養費和精神慰撫金就已經跟卷三108~109表不一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75萬4,823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註:75萬4,823元不知從何而來,且利息起算日也有問題,因距離110年12月14日最近之日書狀為110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5、被告林志銘、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楊啟東應給付原告黃玲子、辜東盛1,012萬2,745元【備註:按照卷三108~109表,黃玲子、辜東盛扶養費各為130萬9,110元、109萬4,315元,再加計800萬元慰撫金,應為1,040萬3,425元】及自110年10月7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林志銘、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楊啟東應給付原告黃鳳儀、陳文田1,102萬6,704元【備註:按照卷三108~109表,黃鳳儀、陳文田扶養費各為229萬1,995元、199萬0,775元,再加計800萬元慰撫金,應為1,228萬2,77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75萬4,823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註:75萬4,823元不知從何而來,且利息起算日也有問題,因距離110年12月14日最近之日書狀為110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貳、被告答辯內容是否如下: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偉甫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1~85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是否正確?
二、實體方面:【備註: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
(一)蔡維哲:
1、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王星和身為辜建豪、陳元德之雇主,卻未禁止其違規搭乘專供貨物材料載運之索道,還一同搭乘,無視現場警語標示,方釀成系爭憾事,上3人至少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2、損害賠償範圍:
(1)扶養費:否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2)被害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死亡補償:辜建豪、陳元德係按日實領工資,若當日無工作,則無薪資給付,原告以日薪30日為其平均工資,顯然不合實際情形。又,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給付目的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請求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之重疊部分,應於計算損害賠償金時予以抵充。
(3)精神慰撫金:斟酌兩造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為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二)蘇眞眞:工地現場指揮、安排、調度屬於現場工地主任之職權,伊僅負責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伊已對再承攬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為危害告知,且業已明文告知禁止人員搭乘索道,王星和罔顧被告所為之危害告知仍執意搭乘索道,並令其所實際指揮監督之員工 辜健豪 、陳元德一同搭乘,且伊尚有其他工地須處理,並無可能就本案工地人員進出、工地人員有無時時配戴安全設備等工安事項無時無刻予以注意,既然事發前被告業已盡其危害告知,事發時被告並不在場並無立即防免之可能,則於此客觀情況下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防免可能性。
(三)被告陳仕誼:伊沒有發現陳元德摸進來,因為沒看過這個人,伊不是索道檢查員,只是工程師,主任叫伊做甚麼伊就做甚麼。索道平常廠商會來檢查,如果廠商有來的話,主任會連絡伊,不確定多久檢查一次。
(四)被告楊啟東:原本是在滿志工程行,後來伊為了要打工,所以去被告曄聯公司,有領到被告曄聯公司工作證,都聽從老闆指示。
(五)暐聯公司:
1、辜建豪、陳元德雇主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並非被告暐聯公司,被告暐聯公司無須負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星和未禁止辜建豪、陳元德搭乘供貨物材料載運之索道,甚至還一同搭乘,方釀成本件憾事,上3人至少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2、損害賠償範圍:
(1)扶養費:否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2)被害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死亡補償:辜建豪、陳元德係點工人員,按實際上班天數支領工資,原告以區區數日日薪,逕自乘以30日作為被害人平均工資,顯於法不合。
(3)精神慰撫金:斟酌兩造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為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應扣除被告暐聯公司已分別給付辜建豪、陳元德之家屬各15萬元之慰問金。
(七)台電公司、林志銘:
1、伊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1)辜建豪、陳元德雇主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而陳元德、辜建豪於事故當時,並非正在執行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承攬範圍工作。
(2)索道之管理與安全維護等,係由被告暐聯公司負責,故就索道是否符合運轉之安全標準,暨其操作中應確認「無人搭乘」等,為被告暐聯公司之義務。
(3)事發前,被告台電公司已嚴格要求被告暐聯公司應遵照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確實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同時應使全體員工瞭解本工程之重要特性,並於工地適當場所張貼有關安全衛生標語、海報等及應加強安全衛生管理與維護,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台電公司亦有進行工安宣導,辜建豪、陳元德卻於事發當日工作結束後,本應自行徒步下山離開工區,竟為貪圖便利,與王星和共同違規搭乘非供人員乘坐之索道下山,又不配戴任何安全裝置,且忽視索道兩側明顯處貼有「嚴禁人員搭乘」之警告標語,致發生意外死亡,被告台電公司無可歸責。
(4)縱使被告林志銘於當日拒絕陳元德進入工作現場,或當日仍由名單上之 高增發 進入工地施工,則死者亦不過由陳元德換成高增發而已。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要係因為辜建豪、陳元德違規搭乘索道,且當天之索道操作手被告楊啟東未依規定阻止3人搭乘,縱使被告林志銘未執行門禁管制之工作,以致陳元德有機會入内參與本工程作業之事實,但若辜建豪、陳元德未違規搭乘索道,或被告暐聯公司指派之索道操作手楊啟東已確實於每日索道操作前,檢視鋼索及載重器,勿使人員搭乘索道,應無可能發生被害人辜建豪、陳元德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林志銘之行為應與被害人辜建豪、陳元德之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負過失責任。
2、損害賠償範圍:
(1)扶養費:否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2)被害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死亡補償:辜建豪、陳元德係受僱於王星和,並非被告台電公司、林志銘,故台電公司、林志銘並無給付本項金額之義務,且辜建豪、陳元德係按日實領工資,若當日無工作,則無薪資給付,原告以日薪30日為其平均工資,顯認為該二人每天均有工作且無休假,均與勞基法規定不合。
(3)精神慰撫金:斟酌兩造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為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參、兩造各自對於本院全卷之意見為何?【卷證清單見卷三第197~201頁。另有函查:竹山郵局存款情形(黃鳳儀)、勞保給付(抵充問題),及補查: 安泰 護理之家(見卷三第55頁,扶養問題),資料未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