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440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玉真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4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被告乙○○為正卡
持有人、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88年3月19日
向其申請威士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乙○○
於91年11月19日申請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均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
手續費。詎就正附卡債務部份,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3年
12月1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231,290元未按期給付,上開金
額另應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加計利息
;就被告乙○○之萬事達信用卡債務部份,其簽帳消費至93
年12月1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75,502元未按期給付,上開金
額另應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加計利息
,上開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請求被告乙
○○清償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