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四號提存事件(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九七號),聲請人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乙券)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000000000B),准以同額之八十六年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九七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七券)面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00B),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四號提存後,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債券到期,急需領回,爰聲請准以同額之八十六年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九七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四號提存卷宗核符,認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