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乘客 黃絹惠 ,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平通路與健康二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甲○○之右前車頭遂撞及乙○○機車之左側。乙○○因之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外側撕裂傷、右膝擦傷、前額血腫、右臂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撥打一一九將乙○○送醫急救,並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因駕駛過失與告訴人乙○○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七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診字第○一一五一○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一二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二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五、次查:本件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未禮讓被告先行,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此有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一紙為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一一九將告訴人送醫,並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及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僅為該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