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南市○○路後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趁同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乙○○○離開其所有車號00—九九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際,擅自開啟該車未上鎖之左前門,進而由駕駛座下方開關開啟該車之後行李箱意圖行竊車內財物。甲○○正搜尋車內財物時,適為乙○○○查覺,大聲嚇阻制止,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開啟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九九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搜尋物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因伊曾於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附近,駕駛計程車載客時遇見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按喇叭,該名乘客乃謂告訴人所駕之計程車內藏有棒球棒,因而欲開啟行李箱檢查,並非意圖行竊,且於開啟行李箱前曾見告訴人立於大學路與前鋒路口,並叫喚告訴人,欲使其明瞭將開啟行李箱云云。惟查,被告擅自開啟告訴人所有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行李箱搜尋物品,經告訴人大聲嚇阻制止,並無所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查小客車行李廂為車主存放財物之處,被告甲○○擅自開啟搜尋,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因懷疑告訴人乙○○○後行李廂藏放棒球棒,一時好奇始開啟行李廂查看,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向告訴人提及欲查證球棒一事,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從未提及有關超車按喇叭一事,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之財物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