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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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四八0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故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復因甲○○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五日),在臺南縣學甲鎮煥昌里煥昌一00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同年月十日接獲採尿通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痛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觸犯刑章,其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接獲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後,始憶起其在九十年九月二日施用海洛因當日,由在場之友人提供安非他命,伊才嘗試施用等語,則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在同年月五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諒係誤記所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