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柳營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仁和村急水溪橋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為閃避對向來車,而突然偏右行駛,致其小客車右方後車門處,擦撞同向在右行駛之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方,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雙手第二指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因過失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乙○○受傷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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