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於每月二十一日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貸放時為百分之八點一五)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三,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兩造將清償期展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二)詎被告甲○○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尚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美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連線作業查詢單(代收款帳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其確係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而被告丁○○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然其現因無力清償,期能緩期清償。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偕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一千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嗣展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三七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甲○○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一千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丁○○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連線作業查詢單(代收款項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而被告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甲○○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