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在台南市○○路某工地內與人共飲啤酒六瓶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晚間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5516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與台南市○○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彎欲進入海安路三段,適乙○○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騎乘車號000—717號機車行抵該處欲直行穿越岔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之機車左後側發生互撞,造成乙○○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有飲用啤酒,且被告當日二十時九分許,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開交通事故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甲○○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應注意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彎欲進入海安路三段,適告訴人乙○○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騎乘上開機車欲直行穿越岔路口而發生互撞,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再由被告於飲酒後有前揭違規肇事之異常駕駛行為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本件碰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及被告於酒醉後竟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而仍駕車並肇事,惟念其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 爰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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