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末構成累犯)。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R06113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日盛銀行,並旋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乙○○○所借貸之本金,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攤還,每期應給付一萬八千二百元,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車輛以十萬元之代價出質予設於嘉義縣○○鄉○○路一○八之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八之七號)中亞當舖之 林守益 ,使日盛銀行難以追索系爭車輛拍賣抵償,而致生損害於日盛銀行(迄今乙○○○尚積欠日盛銀行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日盛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伊有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日盛銀行借款六十二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日盛銀行,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車輛以十萬元之代價出質予中亞當舖之林守益等情,業於檢察官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明峰 於檢察署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又證人林守益即中亞當舖負責人於檢察官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車輛以十萬元之代價出質予其所經營之中亞當舖無訛。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票據明細表、本票、當票、取回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不法利益,處分標的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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