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機壹個(無撞針者)、白色火藥肆分之壹瓶均沒收。又連續侵占軍用彈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黑色火藥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機壹個(無撞針者)、白色火藥肆分之壹瓶、黑色火藥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進入海軍陸戰隊守備旅服役,而具有軍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退伍。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間,先自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中旁一處模型店內購入槍機一個、再自衝天砲拆解而得白色火藥四分之一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間,利用部隊多次至屏東縣恆春鎮保力山頭進行實彈演習而持有子彈之機會,明知國軍實彈射擊後之未爆彈所有權仍屬於國家,應於實彈射擊後繳回,竟拒不繳回,連續將自己持有之未爆彈侵占入己,而連續侵占軍用彈藥,其後拆解獲得黑色火藥一瓶,藏置於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七一號之家中,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為警於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土造槍機一個(無撞針者)、白色火藥四分之一瓶、黑色火藥一瓶。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於犯罪時雖具有軍人身分,惟本案發覺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已退伍而不具軍人身分,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判,故本件被告犯罪時雖具有軍人身分,且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之案件,本院應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警方確於被告之臥室內查獲土造槍機一個、白色火藥四分之一瓶、黑色火藥一瓶等物,此有嘉義市警察局水上分局之扣押筆錄一份附於警卷第七至第十四頁可證,而上開物品乃由於被告持有,業據被告之兄 簡文彬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並有土造槍機一個、白色火藥四分之一瓶、黑色火藥一瓶扣案可證,上開物品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編號4中之一個槍機(無撞針者)為土造者::」「一、黑色火藥::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硝酸鉀(KNO3)、Dibutylphthalate、Dio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二、白色火藥::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rocellulose;NC)、硝酸鉀(KNO3)、Dibutylphthalate、Dio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過氯酸鉀(KCIO4)(可作為煙火類火藥之原料)、亞硝酸鉀(KNO2)(可作為氧化劑)等成分。」此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047862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920223435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可資為參佐,並經送往內政部詢問是否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回函稱:「送鑑扣案物二十三項,案內編號4之一個槍機(無撞針者)為土造,認定係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據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920223435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送鑑黑色火藥及白色火藥,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認定均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部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內授警字第093007625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內授警字第0930076737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一0二、一0三頁可證。另本院復將扣案之黑色火藥送往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定確認:「証物黑藥壹罐藥型為球型,成分兵分析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二苯胺、鄰苯二甲酸二定酯、硫酸鈉、碳酸鈣、硝酸鉀及石墨等物質,為軍用小口徑彈藥之球型發射藥,依成分含量研判,應屬點五0機槍彈或二0公厘機砲彈用發射藥。」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明符字第0930001366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可參,另本案所查獲之黑色火藥之重量高達二百六十多公克(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應為被告數次侵占所得,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或散(遺)廢彈者,應即報由軍、憲警機關(單位)處理,嚴禁隨意觸動、檢拾掩匿、棄置或非法收購、變賣,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第二十三點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進入海軍陸戰隊服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可證,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實彈射擊後,本應將部隊所發給自己射擊,無法擊發之不發彈繳回,惟其竟將之侵占入己,乃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彈藥罪。扣案之黑色火藥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所指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所持有黑色火藥乃取自所侵占之軍用子彈,故不另論以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土造槍機一個、白色火藥四分之一瓶,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軍用彈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論以侵占軍用彈藥罪,併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槍機、白色火藥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軍用彈藥罪與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軍用彈藥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公訴人起訴持有黑色火藥之犯行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前曾有飆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犯罪雖對社會造成嚴重之危險性,幸未造成任何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造槍機一個(無撞針者)、白色火藥四分之一瓶、黑色火藥一瓶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三鄰大埔美七一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槍機三個(除土造槍機外),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惟查,扣案之槍機,除土造槍機(無撞針者)一個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此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內授警字第0930076250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可參,公訴人認其餘之槍機三個,亦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尚嫌無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