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簽名拾參枚、指印貳拾參枚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9月30日因涉犯毒品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警調查時,竟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姐「甲○○」之名應訊,先後於⑴95年9月30日3時32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下稱汐止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⑵95年9月30日13時35分許,在汐止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上;⑶95年9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上;⑷96年2月9日12時35分許,在汐止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上,分別偽簽如附表「甲○○」之署押。另於95年9月30日在汐止分局偵查隊內,偽簽「甲○○」之署押於該偵查隊之逮捕通知書,並逮捕通知書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已收受通知無訛之意,足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局依據前開規定所製作之通知(逮捕通知書),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在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偽簽「甲○○」署名及捺印指紋,依其形式而為觀察,均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意思之證明,此均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涂美珠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此一部份單就形式上觀之,似無代表領收通知之意思表示,因此並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數次偽簽「甲○○」署名及捺印指紋之行為,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五)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掩飾身分、手段係冒用其姐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除損害甲○○之權益,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處理正確性,惟於偵查中已全盤坦承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內位置│├──┼───────┼─────────┼─────┤││警詢筆錄│「甲○○」簽名11枚│台灣桃園地││一││、指印21枚│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6800號卷內│││││第4-8、10│││││-12頁。│││││偽造署押罪│├──┼───────┼─────────┼─────┤││逮捕通知書1份│「甲○○」簽名1枚│同上卷第9││二││、指印1枚│頁。│││││偽造私文書│││││罪││││││├──┼───────┼─────────┼─────┤││台灣桃園地方法│「甲○○」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三│院檢察署涉嫌施│、指印1枚│23頁。│││用毒品被移送人││偽造署押罪│││簡易前科調查表│││├──┴───────┴─────────┴─────┤│合計:簽名13枚、指印2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