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肆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4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
4罪經減刑後固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其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依同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