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進塗 律師相對人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號通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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