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敏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係
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9條法條文義曰「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刊
登」,則必以行為人客觀上將促使性交易之訊息,在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媒體上對外表示為必
要,亦即該等訊息必須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聽、
閱之程度,始足當之;再本罪規定處罰之要件,為以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此係指行為人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
,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
效果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
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條所謂「人」,不以未滿18歲為限(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79號、92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92
年度臺上字第56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45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8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網頁之「
按摩/指油壓/理容」討論區內登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得自行瀏覽性交易之相關訊息後得以進
入被告所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之社群網站為性交易之聯
繫,其等係促使他人因此性交易資訊而與渠等為性交易行為
之引誘、暗示無疑。是核被告楊金敏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所需,利用網路無遠弗界之特性,散布性
交易資訊,而引誘、暗示促使他人因此性交易資訊而與渠等
為性交易行為,有悖善良風俗,殊值非難,並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
險套8枚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性交易所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無訛,惟上開保險套並非供被告所犯上開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所用之物,無從於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沒收上開保險套8枚之聲請,難謂有
理由,亦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