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先前業因施
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299號、105年度審簡
字第4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等情,有該等
判決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