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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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高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89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8
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