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3年12月
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0,048元未給付,其中
118,827元為消費款,1,221元為循環利息,雖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