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友人 鄭朝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客貨兩用車,車上並搭載鄭朝瀚,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五四二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暮光、省道、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 楚月英 由東往西,自河北街穿越經國路,超越經國路上之分隔島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輪擦撞腰部後倒地,使被害人頭部撞地而受有腦部損傷之傷害。詎被告復另起遺棄之犯意,明知其行車肇事後,使被害人傷重昏迷而無法行動,已陷於無自救能力,被告依法律應履行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竟不為被害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行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發覺將被害人送新竹空軍醫院急救,被害人延至當日二十一時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 陳文淇 於原審法院更一審證稱:「(老婦人倒在哪裡?)倒在內側車道接近中間,不是相驗卷原子筆所畫的地方(指相驗卷第三十頁照片㈦部分),是靠近車道的地方」(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九十七頁)。證人陳文淇明確證述被害人倒在內側車道接近中間,不是在外側車道等情。然原判決逕以「證人陳文淇證述倒在內側車道,應係外側車道之誤,且(陳文淇、 劉振銘 )均指(老婦人倒)在外側車道內靠近邊線的地方」為基礎,因此推認上揭內側車道足供被告所駕駛車輛順利通過,被告並無不當駕駛,則在被害人倒臥之位置距離被告開車行經之地點有一定距離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害人倒地即係遭被告擦撞所造成,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九頁)。原判決已有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再被害人之倒地位置,證人劉振銘則證稱:「死者之頭部在外側車道白色線內」(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她是倒在外線車道上,橫著躺,頭部向路邊」、「她倒地之位置,是靠近路中心並不是靠路邊,她的頭部大約是照片上該人所指腳的位置(按即相驗卷第三十一頁下方照片所指腳的位置,在外側車道邊線內)的地方。腳離外面分界線不遠。當時有路人怕倒地的婦人被後面的車子撞到,所以叫我倒車擋在前面。我就開車擋在該婦人的前面的外線道上,當時只剩下內線車道可以通行」(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當時倒下去的位置在哪裡?)應該是靠近路中間一點,還沒有到邊線」(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八十一頁)。證人陳文淇與劉振銘二人當時既同車,何以就被害人倒地位置該重要事項,所證不一,原審對於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之重要事項,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小客車在被告後方而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劉振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目擊到我同向的前方車輛肇事後逃逸經過情形,故到警方說明經過。我看到在我前方約三十公尺左右的一部客貨兩用車,同向往南行駛於經國路內用車道,在經國路二段五四二號前之分隔道之路段上,我看到該客貨兩用車的右後輪前有一黑影倒地,當我行經該處時,發現是一老婦人橫趴於該處,面向地,頭部朝道路外側,而肇事之客貨兩用車則稍作減速,仍繼續加速離去;當時該路段上僅有該車,該客貨兩用車的後面就是我的車,所以可以確認該客貨兩用車肇事;該車車號為00-0000,於肇事後繼續南行,至牛埔路、經國路路口時右轉,我在該車行駛至和平橋,我與該車相差一個車身時,有按喇叭示警,該車在肇事後還有人探出頭來看,所以該肇事車輛,除了駕駛以外,至少還有一人在車上(見相驗卷第五、六頁)。於相驗時證稱:一開始沒有看到老婦人,老婦人要倒時我才看到,老婦人從分隔島過來,我看到是車子右後輪擦到,人倒時車子已經離開了,該車撞到時沒有減速,往前幾步後有踩煞車燈減速一點,我以為對方要停車,可是仍往前開,坐我右側友人陳文淇有看到該車有人探頭出來(見同上卷第十五、十六頁)。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證稱:我在等紅燈時,我是第一部車子,號誌變綠燈時,不知道該部客貨兩用車是從左邊或右邊插進來,開在我前面,也是是內側車道,我看到該部車通過後,就有一婦人倒下,我追過去按喇叭時,才有人從車內往外看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於原審法院更一審證稱:在肇事地點前一百公尺前有遇到紅燈停車,我是第一部車,變為綠燈時,我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不久該車超過我,超過不久,就看到黑影倒下,我開靠近去看,就看到一個老婦人倒在地下,我看一下就追過去,並且閃遠燈,陳文淇說有看到那一輛車稍微慢一下,有人回頭看一下,然後那輛車就從內線切到外線快速開走。我沒有看到是該車那一邊撞到,但以我開車感覺,應該是旁邊有擦到,當時路旁都沒有人各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宗第八十一、八十二頁)。雖證人劉振銘對於被告所駕車輛是否擦撞被害人及案發當時被告車內之人有無探頭出來等情,固非自始至終確認,惟其就被害人係於被告所駕車輛經過時,隨即倒下之目擊情形,則始終證述無訛,此部分證述,似已足採。倘被害人非因自身因素,復未遭外力接觸,何以自行倒地?且果係自行倒地,何以被害人左側腰部及右手掌有瘀血情形,原審未予究明,即以被害人自行倒地亦有可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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