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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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及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友人 鄭朝翰 所有,車號00—三一三0號之客貨兩用車,車上並搭載鄭朝翰,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五四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暮光、省道、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楚月英 (八十歲,七年0月000日生)由東往西,自河北街穿越經國路,超越經國路上之分隔島後,遭乙○○駕駛上開客貨兩用車之右後輪擦撞腰部後倒地,使楚月英頭部撞地而受有腦部損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其行車肇事後,使楚月英傷重昏迷而無法行動,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依法令應履行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竟另起遺棄之犯意,不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丙○○自後追趕記下車號報警處理,楚月英則由民眾送往新竹空軍醫院急救,延至當日二十一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經國路之內側車道,惟矢口否認有擦撞被害人楚月英倒地及肇事後駕車逃逸,並辯稱:當時一路開的很平順,並不知發生何事,後來回到學校才被警方通知作筆錄,且伊當時車速並不快,亦未發現有婦人橫越經國路,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另同車之友人 鄭朝瀚 亦附和其詞。是本件車禍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所駕車輛究有無擦撞被害人倒地及被告是否明知已肇事仍逃逸而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經查:
(一)本件車禍緣於被害人楚月英自河北街穿越經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當超越經國路中央分隔島後,為行駛於經國路由北往南之路過被告乙○○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之右後輪處擦撞到腰部倒地而橫趴於經國路上,惟被告並未停車處理,適時,有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約三十公尺之目擊證人丙○○及 陳文淇 目睹,乃趨車往前追趕至牛埔路看清及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伊南下行經經國路時,前方一輛客貨兩用車在前方約三十公尺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分隔島路段上即經國路二段五四二號前,看到該車之右後輪前有一黑影倒地,當伊行經該處時發現是一名老婦人橫趴在該處,頭部朝道路外側,而肇事之客貨兩用車則稍作減速後仍繼續加速離去,肇事車輛之後即為伊車,該車除駕駛外,還有一人,在肇事後還有探頭出來看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六頁),於檢察官相驗現場後對其製作筆錄時復證稱:是老婦人從分隔島過來,看到是車子右後輪擦到,人倒時,車子已經離開人,...經質以:(肇事車輛有無減速?)答以:撞到時沒有,往前幾步後有減速一點,有踩煞車燈,伊以為他要停車,可是他還是往前開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五、一六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乙○○車輛走在內側,伊與他之間並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三一頁),於原審時證稱:伊記得車子還尚未過,就有一黑影跑出來,車子過後,就有一黑影倒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看到前面那部車通過後,就有一婦人倒下,當時伊前方及右方除該部客貨車以外沒有其他的車子或機車通行等語;證人即與丙○○同車之友人陳文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看到那部車剛通過後婦人倒下,車內有二人,有看到右側乘客有探一下後視鏡,但是車子往前走,伊看到車牌了就返回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一七頁),依證人丙○○、陳文淇之證詞以觀,該二證人雖未聽到撞擊聲,惟被害人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過後隨即倒地趴臥於外側車道上,發生車禍前夕,其前方及右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及機車通行,且據證人所證係客貨兩用車之右後輪處擦撞被害人倒地,此參之被害人身高一百四十七公分,左側腰部有輕微瘀血(見相驗卷第二二頁之驗斷書所載),而被告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之右後輪處高度為九十公分(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以被害人受擦傷瘀血位置(以被害人之身高而論其腰部高度亦大約九十公分)與客貨兩用車右後輪之高度尚屬相符,足見該二證人所證非虛,且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肇事後,被害人之頭部係朝路旁店家,腳部朝道路中心分隔島而橫倒於外側車道,亦與被害人在內側車道或內外車道邊線上被擦撞後,往前橫向趴臥於地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害人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倒地無訛。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因僅擦撞被害人腰部,並非與硬物重力撞擊,車輛上未有毀損或留下擦撞痕跡,乃事理之常,尚難因肇事車輛未有擦撞痕跡即諉避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二)又被害人肇事後倒地位置,雖證人 彭國鋒 於原審指認係在相驗卷第三十頁下方指地人所站位置(按被害人之頭部係在外側車道邊線外,身體壓於邊線上)(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亦為相同之指證,惟證人丙○○於肇事後之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害人係橫臥在外側車道上,頭部係在外側車道白線內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七頁反面、偵卷第三一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
被害人倒地之位置是靠近路中心並不是靠路邊,頭部大約是在照片(按指上開相卷第三十頁之照片)上該人所指腳的位置,腳離內外分界線不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正面),該證人於原審復證稱:伊當時回到現場(按指追逐被告車輛後回到現場)後,伊有從路肩開到死者倒地前方,後來從路肩倒車回去在後警戒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下面),證人丙○○對被害人倒地位置雖有陳述不一情形,然證人丙○○於肇事後,被害人尚橫臥於地,既能自被害人右側之路肩前行又倒車,可見被害人應係橫臥於外側車道內,苟如被害人係橫壓於外側車道邊線上,頭部並倒於路肩中,路肩平時又停有車輛,該證人又如何能從路肩中前進又後退?證人丙○○與彭國鋒於原審中之指證,顯與事實不符。準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乙○○行駛於內側車道,死者係倒在外側車道邊線上,二者相差三點五公尺,林車未發現碰撞痕跡,林車似無肇事因素,經核與事實尚有不符,為不足採。又被害人雖非倒於內外車道分界線附近,然被害人係被行進中之車輛擦撞,依離心力之慣性原理,被害人往外車道方向拋出,與內外車道分界線間存有相當距離,乃事理之常,亦難據為被告諉過之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客貨兩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陰、光線暮光、省道、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被害人倒地並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辭過失之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至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依法醫師之記載為車禍腦損傷,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謂:據悉,死者年老,素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出血性胃炎」等疾病,心律不規則,法醫驗斷書記載:死者全身未看到外傷,屍體又未剖驗,死者死亡後才到醫院,醫院病歷中未有外傷記載判明「無法認為死者楚月英之死亡與車禍有何關係」,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二二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被告亦辯稱因被害人未剖驗,無從認定其死亡與車禍有何關係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害人有無上開病歷所載之宿疾,且因未剖驗,真正死亡原因究否為腦損傷,已無從查考,但被害人雖為八十高齡之人,而車禍當日係獨自徒步超越道路,顯見其身體尚稱硬朗,並無猝死之徵兆與原因,且被害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為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倒地受傷,經民眾送往新竹空軍醫院急救,延至當日二十一時許即宣告不治死亡,其間僅歷經三小時,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殊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於肇事後,曾稍有煞車減速,然並未停車仍繼續加速離去,坐於右座之鄭朝翰並探頭查看等情,亦據證人丙○○、陳文淇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甚詳(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一六頁正面、一七頁反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肇事而未停車處理,被告辯稱:伊未駕車肇事且亦不知情云云,證人鄭朝翰亦否認有探頭查看云云,無非卸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未有人探頭出來查看云云,核與其偵查中所述不同,依案重初供原則,
應以偵查中所供為可採。而被害人於上開車禍後,並未立即死亡,待被害人經送新竹空軍醫院急救,延至當日二十一時許始不治死亡,此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即負有救護傷者之法定義務。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無法自救後,仍未下車查看,被告即有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之故意,其遺棄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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