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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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告許可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慈蘭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另原告無法忍受之鄰近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制止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其所受噪音之侵害,應屬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