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 何俊霆
䝉奕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6,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9月19日結婚,甲○○於109年8月間訴請離婚,雙方嗣於111年4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號)。然被上訴人乙○○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其等所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身心遭受嚴重折磨及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原證4照片人物為被上訴人,縱為被上訴人亦無親密舉動。又原證7攝錄影像光碟係上訴人委請徵信業者不法潛入乙○○住處,利用讀卡機取得室內監視器之內存錄影檔案,嚴重侵害乙○○隱私權,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縱可為證據使用,錄影所示畫面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2年消滅時效。再者,甲○○早與上訴人貌合神離,上訴人自103年起罹患憂鬱症後,病情反覆發作,無從預期何時能康復共營婚姻生活,且甲○○於上開調解離婚程序已同意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現已無資力,乙○○現待業中,資力亦不足,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原審漏未審酌原證7各日期後續錄影畫面之如附表二所示收音內容,依該內容足可證明被上訴人非僅有親暱舉動而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應係依原證7證據資料補充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態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得於本院提出),且被上訴人刻意在上訴人母親於110年7月2日往生之7月份將原證7遺落在上訴人座車內,希冀上訴人發現,甲○○並明知7月13日為上訴人生日,竟在當日與乙○○發生性行為,對上訴人之傷害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額顯然過低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元。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否認有發生性關係,且被上訴人經濟不穩定,無從負擔上訴人所請金額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80萬元本息,與95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固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時間發生性行為
,惟經本院勘驗原證7之錄影光碟,上開時日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女性呻吟聲、及「你不射你可以再第二次嗎」、「你還是可以硬起來不是嗎」、「趁現在你還可以,趕快來給它通一通」、「硬梆梆,還說不會硬…」等男女調情之收音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1-105頁),佐參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被上訴人二人當日乃裸體共處於客廳,並有親暱舉動,復裸體進出臥房或浴室,是縱原證7之錄影光碟並未攝錄到被上訴人二人進行性行為之實際畫面,然依當日被上訴人衣著、相處情狀及前開錄影收音內容而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時間進行性行為等語,並非無據,而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情,則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除附表一所示行為外,另有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時間發生性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審酌甲○○與上訴人結褵近18年,上訴人既罹患憂鬱症,甲○○不思協助上訴人渡過困境,卻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和乙○○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時間發生性行為,二人交往期間非短,其等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並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審訴卷第115頁、第129頁),與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訴字卷末證物彌封袋參照),與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並被上訴人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於此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得請求25萬元慰撫金,尚屬過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表一(訴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
編號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主張侵權行為內容證據出處1111年1月16日被上訴人共赴柴山出遊約會。原證4之照片2111年2月4日被上訴人攜手至屏東市萬年溪燈會出遊約會。原證4之照片3111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共赴澄清湖約會,回程共同騎乘摩托車,乙○○於機車後座摟住甲○○。原證4之照片4109年7月13日被上訴人裸體共處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建物室內。原證7之攝錄影像光碟5109年7月27日(1)被上訴人裸體共處於上址室內。(2)被上訴人於上址有親暱舉動。原證7之攝錄影像光碟6109年7月29日(1)被上訴人裸體共處於上址室內。(2)被上訴人於上址有親暱舉動。原證7之攝錄影像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