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1號
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寇祥 平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上訴人 寇宇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上訴人 寇祥平 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寇宇橋亦對於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寇王 世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反請求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寇 王世 薌之繼承人, 寇王世 薌生前曾自書遺囑,惟乙○○爭執其真正,爰對乙○○訴請確認遺囑有效(即原審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下稱原審本訴);嗣乙○○於原審反請求分割遺產(即原審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下稱原審反訴),經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乙○○對原審本訴判決不服、兩造對原審反請求判決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由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1號(確認遺囑有效事件)、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並依上開規定,予以合併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㈠乙○○未曾關心寇 王世薌 ,在107年間 寇王世薌 罹患肺癌後及住院期間,亦不見乙○○主動關心、探望,致寇王世薌感到精神上痛苦,屬對寇王世薌為重大虐待之行為(見本院82號卷43-47頁);㈡甲○○先行墊付之繼承費用,除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者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0之保管箱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編號13之111年地價稅2,570元、編號14之112年房屋稅7,609元、編號15管理費7萬7,984元及編號16瓦斯、水電費合計545元等語(見本院81號卷第203、240頁)。核甲○○上開抗辯係針對其於原審所爭執乙○○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及應由寇王世薌之遺產支出而返還其先墊付之繼承費用,再提出相關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本訴部分:㈠甲○○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寇王世薌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
8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寇王世薌生前曾於108年12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乙○○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拒絕依系爭遺囑履行,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㈡乙○○則以:系爭遺囑內容與簽名筆跡顯然不同,寇王世薌就
其簽名未書寫所冠夫姓「寇」,又提及甲○○姓名時有併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訴外人即遺囑指定第二順位遺囑執行人 陳文信 姓名亦併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獨漏乙○○部分未依相同方式記載,如係同一人書寫,應無為如此差異之書寫方式。另系爭遺囑之增減、塗改處亦未經寇王世薌親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二、原審反請求部分:㈠乙○○起訴主張:寇王世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2。因系爭遺囑無效,且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1/2分歸兩造取得。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致伊應得之數不足,已侵害伊依特留分應受分配部分,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由系爭遺產價額之1/4先扣除伊受遺贈之30萬元後,計算伊之特留分數額,而由伊以21/100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各項遺產(【7,766,879×1/4-300,000】÷7,766,879);編號11之保管箱內物品則由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甲○○;或由伊分取其中玉鐲1個(價值1萬元)、玉項鍊1條(價值5,000元),其餘由甲○○取得,不足部分以金錢補償伊。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反請求,並聲明:寇王世薌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㈡甲○○則以:
⒈乙○○自成年外出工作時起,即不曾給予寇王世薌生活費用或
分擔家計,且揮霍工作所得,購買奢侈品致積欠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債務,須寇王世薌以存款協助其處理。又乙○○自顧享樂,而從未曾關心或扶養寇王世薌,在伊因女兒就學因素而搬離家中後,乙○○為躲避照顧寇王世薌責任亦搬離家中,且在107年間寇王世薌罹患肺癌及住院期間,亦不見乙○○主動關心、探望或有負擔看護及醫療費用之舉,致寇王世薌感到精神上痛苦,而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示乙○○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乙○○已喪失繼承權,非合法繼承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⒉縱乙○○未喪失繼承權,惟伊曾為寇王世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喪葬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合計324,207元,應自被寇王世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存款及股票中先予依序扣還。又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乙○○之30萬元,在計算乙○○之特留分不足額時,應自乙○○之特留分數額中扣除。另寇王世薌已以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11之保管箱內物品應分歸伊單獨取得,其餘編號4至10之存款及股票則於扣還伊墊付之繼承費用後依乙○○之特留分價額換算比例(即21/100)分配,其餘不足部分再由伊以金錢補償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本訴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反請求部分判決兩造就寇王世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同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
乙○○對原審本訴及反請求判決不服、甲○○對原審反請求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甲○○在原審之本訴駁回。⒉寇王世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各1/2比例分配取得;編號11保管箱內物品由乙○○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甲○○。甲○○答辯及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審反請求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81號卷第97、203、231-232、240、245頁):
㈠寇王世薌為兩造之母,於10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2,乙○○之法定特留分為1/4。
㈡寇王世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甲○○曾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費用323,662元(見本院81號卷第203、231-232、238、240、245頁)。
㈣寇王世薌之配偶 寇家駿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於79年5月2日以79年亡字第45號判決宣告其於64年12月29日死亡(見原審28號卷一第55頁)。
㈤寇王世薌生前曾於108年12月18日立有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表
示因乙○○生平未曾扶養過被繼承人,故載明乙○○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遺贈30萬元予乙○○。
五、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具遺囑效力?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甲○○主張寇王世薌之系爭遺囑有效,為乙○○所否認,而兩造均為寇王世薌之繼承人,且寇王世薌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則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甲○○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乙○○之確認判決除去,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即自書遺囑依上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參照)。甲○○主張系爭遺囑為寇王世薌親自書寫全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⒈原審依聲請就系爭遺囑全文是否為寇王世薌親自書寫一節,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正本及寇王世薌生前所書寫之高雄社東郵局申辦帳戶資料、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書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依書寫特徵逐字比對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系爭遺囑正本與寇王世薌生前所寫文書之筆跡筆畫特徵、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等均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8號卷一第215、245-291頁),則系爭遺囑全文確為寇王世薌所親筆書立,堪予認定。
⒉乙○○雖以寇王世薌婚後有冠夫姓,至死亡止並未撤冠夫姓,
遺囑為正式且重要文件,應不可能未書寫其冠姓「寇」,另系爭遺囑中僅甲○○部分有載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而乙○○部分卻無相同記載,如此差異之書寫方式與常情不符,據以辯稱系爭遺囑並非寇王世薌所親自書寫云云。惟按所謂簽名者,乃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全文係由寇王世薌自書,業敘如前,又寇王世薌之配偶寇家駿早年失蹤,嗣經高雄地院於79年5月2日以79年亡字第45號判決宣告其於64年12月29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寇王世薌已喪偶近45年,其雖未曾向戶政機關申請撤其所冠夫姓「寇」,然其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署名「王世薌」,已足以表示為其本人,自仍生簽名之效力。又觀諸系爭遺囑內容,雖寇王世薌僅就甲○○部分加註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內容,而未就乙○○部分為該等內容之記載,此亦僅涉寇王世薌之書寫自由,核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無違,乙○○徒以寇王世薌未書寫冠姓及未就乙○○加註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抗辯系爭遺囑非寇王世薌所親自書寫,自非可採。
⒊乙○○另抗辯系爭遺囑之增改處亦未由寇王世薌親自註明增
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係由寇王世薌自書全文,記明書立日期108年12月18日,並簽名、蓋章及捺印,且其標題記載:「遺囑」,內容亦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增改,然觀其增改處僅係在使遺囑內容更為完整,如「寇祥」其後加上「平」字、「長」其後加上「女」字等,且均已於增改處簽名「王世薌」(見原審第28號卷一第25頁),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足以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從而,乙○○抗辯系爭遺囑之增減、塗改,並未一併記載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㈢綜上,甲○○提出之系爭遺囑全文確為寇王世薌親自書立,並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生遺囑效力。
六、乙○○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喪失繼承權?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乙○○並未給付寇王世薌生活費用或分擔家計云云,
惟兩造對於寇王世薌生前尚有存款,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無受扶養之必要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81號卷第94頁),難認寇王世薌受扶養權利業已發生,則乙○○縱未於寇王世薌生前給付其扶養費,尚無從評價為惡意不扶養寇王世薌之虐待行為。
㈢甲○○另主張乙○○未曾關心寇王世薌,在107年間寇王世薌罹患
肺癌後及住院期間,亦不見乙○○主動關心、探望,致寇王世薌感到精神上痛苦,屬對寇王世薌為重大虐待之行為云云(見本院82號卷43-47頁),惟為乙○○所否認,辯稱:兩造與寇王世薌同住到104年間才搬離家中,伊仍有關心寇王世薌,寇王世薌108年12月30日出院後,由甲○○接回同住,因該期間疫情嚴重,且伊在醫院上班,甲○○拒絕伊去探視母親,伊只能用電話探視。另在寇王世薌住院期間,伊白天會抽空探視,晚上則由伊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81號卷第121頁)。查,證人即寇王世薌之乾女兒丙○○證稱:大概104年左右開始每個星期六或星期日,伊會去寇王世薌之民權路家中探視寇王世薌,當時寇王世薌自己居住,週末探視時,也會遇到乙○○,就伊所見他們母子關係很好。寇王世薌生前曾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及大同醫院住院,好像也有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一次,在高醫住院時伊每天白天都有去探望,有遇到甲○○夫妻,乙○○在高醫上班,白天也會過去,後期也有外籍看護照顧;在大同醫院住院及出院後與甲○○同住期間,因伊在國外,與寇王世薌是透過Line網路電話聯絡,寇王世薌曾與伊提到甲○○因為乙○○在醫院上班,因疫情關係拒絕乙○○探視寇王世薌,而寇王世薌生命晚期主要是由甲○○照顧,住院費及生活費亦是甲○○負擔,乙○○收入較少,偶爾會給寇王世薌二、三千元零用錢,沒有聽過寇王世薌抱怨乙○○沒有照顧她,寇王世薌過世前與子女都有互動,情感與平日都差不多,沒有惡化生變之情況等語(見本院81號卷第123-127頁)。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與寇王世薌具相當親誼,104年以後亦經常於週末探視寇王世薌,對寇王世薌與兩造平日之互動相處狀況當有所知悉,且甲○○雖稱寇王世薌因在乎外人感受而不會將較不好一面表現出來,因證人未與寇王世薌同住,而無法反應寇王世薌真實生活狀況等語,惟兩造對證人之證述真正性亦不爭執(見本院81號卷第127頁),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則乙○○雖因資力不佳,鮮少負擔寇王世薌之生活費用,惟其與寇王世薌之關係並未惡化,對寇王世薌亦有實際之陪伴及關心,甲○○主張乙○○未曾關心寇王世薌,在107年間寇王世薌罹患肺癌後及住院期間,亦未予主動關心、探望云云,核無足採。此外,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乙○○對寇王世薌有何有其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其主張乙○○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即無足憑採。
㈣依上,寇王世薌雖曾在系爭遺囑上表明乙○○不得繼承其遺產
,然依甲○○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乙○○對寇王世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前揭說明,乙○○之繼承權自不因寇王世薌之主觀意思即喪失,甲○○主張乙○○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並無理由。
七、系爭遺囑有無侵侵害乙○○之特留分?寇王世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為寇王世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同一順序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1/2,復依同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2,故乙○○之法定特留分為1/4。又寇王世薌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價額合計776萬1,1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81號卷第69、249頁,僅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郵局存款數額有差異;甲○○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寇王世薌死亡後,仍持續由附表一編號4之郵局存款自動轉帳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用,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81號卷第253-255頁】,堪信屬實,則附表一編號4之郵局存款應依其提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最新存款餘額即112年5月16日存款餘額509,705元計算),依上開遺產價額核計,乙○○之特留分價額為194萬290元(7,761,158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寇王世薌既以系爭遺囑指定除遺贈乙○○30萬元外,將其他遺產全部分歸甲○○(見原審第28號卷㈠第25頁),堪認系爭遺囑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性質,且因此致乙○○除受遺贈30萬元外,未能獲得任何遺產,顯已侵害乙○○之特留分,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本於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之地位,就其特留分不足之數,對扣減義務人甲○○行使扣減權。而兩造就乙○○不足之數(即194萬290元-30萬元=164萬290元)占系爭遺產價額之比例為百分之21,並無爭執(見本院81號卷第2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發生扣減之效力而回復乙○○特留分權利,按其特留分不足額比例百分之21與甲○○公同共有寇王世薌之系爭遺產。
㈢甲○○所得請求以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寇王世薌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費用,乙○○對費用項
目及支出金額並不爭執,且同意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惟辯稱:如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由甲○○單獨取得,則系爭不動產於寇王世薌死亡後始發生之如附表二編號11-16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應由甲○○自行負擔,如系爭不動產其亦獲分配,則同意依其取得之比例分擔上開費用云云(見本院81號卷第231-232、238頁)。查,⑴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費用性質,核屬寇王世薌之
喪葬費、生前租用之保管箱租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均為必要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自應於系爭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甲○○。
⑵另就附表二編號11至16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電瓦
斯費部分,乙○○雖以上開情詞辯置,惟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確有侵害乙○○之特留分,且業經乙○○對甲○○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因而失其效力,且乙○○回復之特留分權利乃概括存在於寇王世薌之全部遺產,因而由乙○○按其特留分不足額比例與甲○○公同共有寇王世薌之全部遺產,已如前述,則在兩造就寇王世薌之遺產為分割前,遺產既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因保存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負擔,而非僅由分割後所可取得該特定遺產之一方負擔。又附表二編號11至16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性質上均為系爭不動產保存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乙○○以其分割後是否取得系爭不動產,作為上開費用是否應由遺產中支付或甲○○自行負擔之前提,要無足取。惟附表二編號16之水電瓦斯費,甲○○嗣自陳在寇王世薌死亡後,仍均由寇王世薌之郵局帳戶中自動轉帳扣繳,其並未繳納(見本院卷第245頁),則該等款項不得計入其已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⒊依上,甲○○主張其先行墊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之繼承費用
,合計32萬3,662元,應由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即屬有據。
㈣寇王世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系爭遺囑明確指定除遺贈30萬元予乙○○外,由甲○○繼承寇王
世薌名下其餘應繼遺產,並由甲○○任遺囑執行人(見原審28號卷第25頁)。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之一,為交付遺贈物,此參民法第1181條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可明;依同一法理,遺囑執行人自應負同一義務。而乙○○於本件訴訟中已表明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意(見本院81號卷第239-240頁),是該遺贈款項應由系爭遺產中交付,並扣除後,始由兩造分割。又基於尊重遺囑人所立遺囑之精神,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自應盡量尊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明願以金錢補償乙○○特留分不足額,是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系爭不動產及編號11保管箱內物品,均分歸由甲○○單獨取得,並由甲○○為金錢補償,較為妥適。
至乙○○請求按特留分不足額比例,以原物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及將附表一編號11保管箱中物品分由伊單獨取得,或其中之玉鐲1只及玉項鍊1條分歸伊取得,其餘由甲○○取得,不足部分再以金錢補償,核與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遺產方法有違,非可憑採。
⒉依上,本院審酌對遺囑人之意志之尊重、分割後法律關係之
單純化,兼衡乙○○及甲○○分别主張自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存款及股份價值依序先扣除應遺贈予乙○○之30萬元及應扣還甲○○墊付之繼承費用32萬3,662元(股份部分零頭並由本院酌予調整股數,見本院81號卷第240頁),剩餘部分再依乙○○之特留分不足額比例21/100分配等情,認應先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9之遺產,扣還甲○○所代墊之繼承費用32萬3,662元及乙○○所受遺贈30萬元,餘額則由甲○○及乙○○按79/100、21/100比例為分配;編號10之股份亦由甲○○及乙○○按79/100、21/100比例為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3之系爭不動產及編號11之保管箱內物品則分歸甲○○單獨取得,再由甲○○以金錢補償乙○○,而定附表一之遺產應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允適。
八、綜上所述,甲○○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就寇王世薌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及甲○○主張乙○○已喪失繼承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乙○○另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並行使特留分不足數之扣減權,及依此請求分割寇王世薌之系爭遺產,及甲○○主張應扣還之繼承費用較原審認列者增出203元(323,662元-323,459元)部分,各有理由。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本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遺囑有效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乙○○對原審本訴之上訴為無理由,兩造對原審反請求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維君法官林雅莉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寇王世薌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兩造主張價額(新臺幣)本院認定價額(新臺幣)本院分割方法(新臺幣)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00)6,665,100元同左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甲○○補償乙○○1,399,671元(6,665,100×21/100)。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00)3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4○○○○○○○○活儲帳戶存款515,426元(乙○○主張)509,705元其中323,662元由甲○○取得以償還其所墊付之繼承費用;其餘186,043元由乙○○取得以扣抵受遺贈之30萬元;如尚有利息等餘額,由甲○○取得79/100、乙○○取得21/100。509,705元(甲○○主張,本院81號卷第255頁)5○○○○○○○○活儲帳戶存款33,090元同左由乙○○取得33,090元以扣抵受遺贈之30萬元;如尚有利息餘額,由甲○○取得79/100、乙○○取得21/100。6○○○○○○○○活儲帳戶存款11,249元同左由乙○○取得11,249元以扣抵受遺贈之30萬元;如尚有利息等餘額由甲○○取得79/100、乙○○取得21/100。7○○○○○○○○活儲帳戶存款289元同左由乙○○取得289元以扣抵受遺贈之30萬元;如尚有利息等餘額由甲○○取得79/100、乙○○取得21/100。8○○○○○○○○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3股4,467元同左由乙○○取得以扣抵受遺贈之30萬元9○○○○○○○○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61股(每股換算約21.20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69,132元同左由乙○○取得3,060股以扣抵受遺贈30萬元中64,862元;其餘由甲○○取得159股,乙○○取得42股10○○○○○○○○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3股(換算每股價值25.50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7,926元同左由甲○○取得555股,乙○○取得148股11○○○○○○○○○○○○B種1962號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首飾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23日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106-3頁)450,200元同左由甲○○單獨取得,並由甲○○補償乙○○94,542元(450,200×21/100)合計7,761,158元附表二:甲○○主張支出之費用部分:編號項目數額(新臺幣)應由遺產中扣還之費用備註1墓園費用50,000元50,000元2墓碑費用11,300元11,300元3喪葬用品(大安社)29,000元29,000元4告別式費用18,500元18,500元5喪葬用品(多田)26,300元26,300元6喪葬用品(承安葬儀社)25,500元25,500元7喪禮服務1,000元1,000元8喪葬費用38,000元38,000元9殯儀館費用2,650元2,650元10保管箱租金1,100元1,100元11109年地價稅844元844元12109年房屋稅7,954元7,954元13110年及111年地價稅6,794元(4,224+2,570)6,794元14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26,736元(9,472+9,655+7,609)26,736元15109年9至112年6月(每兩個月4,453元,111年1月起增為每兩個月5,215元)77,984元77,984元16瓦斯、水電費545元0甲○○自陳已由寇王世薌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支付合計324,207元323,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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