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斐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靖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斐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代收一筆款項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佳豪 」、「 陳明浩 」,以此方式幫助「張佳豪」、「陳明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張佳豪」、「陳明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9號」向被害人 張瑀庭 誆稱要先儲值開通太陽城博弈網站VIP帳戶才能獲利取款云云,致被害人張瑀庭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張佳豪」是我在網路上認識,就像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都互稱老公老婆,他叫我幫他代收款項,說「陳明浩」是他們公司的秘書,因為「張佳豪」愛我,我不知道他會騙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1年間結識暱稱「張佳豪」之網友,「張佳豪」於言談中多次稱被告為「寶貝」,再以「我愛你」等柔情攻勢哄騙被告,「張佳豪」以辦理國際匯率太慢還有匯差不划算等藉口請被告協助提供帳戶,藉以供「張佳豪」任職之公司辦理國際匯款,被告擔心協助換匯之正當性,遂向「張佳豪」確認公司之合法性,「張佳豪」向被告再三保證絕對沒問題,更以「寶貝我不會害你的」等語再次利用柔情攻勢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遂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張佳豪」及其公司會計「陳明浩」;況經京城銀行告知被告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曾多次向「張佳豪」表達為何會遭詐騙集團盜用帳戶資料,「張佳豪」仍以「寶貝我也不知道會計會這樣做」、「寶貝你別太擔心這件事你也是受害者」等語,持續矇騙被告,被告仍認為自己僅係幫助「張佳豪」,乃「張佳豪」公司之會計盜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盜用,並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張佳豪」、「陳明浩」,嗣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9號」向被害人張瑀庭誆稱要先儲值開通太陽城博弈網站VIP帳戶才能獲利取款云云,致被害人張瑀庭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警1卷第7-10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7-27、29-33、49-53頁、偵2卷第27-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係供稱:我於111年5、6
月間,在臉書認識一位暱稱「張佳豪」的網友,對方說叫我幫他們代收款項,後來對方就叫我加入一個LINE暱稱「陳明浩」的人,自稱是會計,然後就叫我提供我名下京城銀行帳戶的網銀帳密給他(見警1卷第4頁),於本院復供稱:「張佳豪」是我在網路上認識,就像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都互稱老公老婆,他叫我幫他代收款項,說「陳明浩」是他們公司的秘書,因為「張佳豪」愛我,我不知道他會騙我(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ILNE對話紀錄,「張佳豪」向被告表示:「因為代收款這種事情不是每天都有呀」、「因為跟公司合作都客戶在台灣,代收款的人也需要在台灣,這樣才方便,如果要我們最近的帳號收,那直接公司請收就好,因為都是要辦理國際匯款」、「就是因為辦理國際匯款太慢」、「時間上來來回回加上匯率差」、「其中要損失很大一部分不說」、「還要等待」,被告乃回稱:「你說銀行那個啊?我是有記起來啦!但是...我突然想到!那如果帳有問題...我不就變成了人頭要負責任了嗎?」,「張佳豪」答稱:「當然不會有問題」、「資金都是正規的」、「說句不好聽的話,就算是資金有問題,也不用你負責什麼,因為你也是受害者」、「更何況根本就不會有什麼問題」、「我是看你生活這樣拮据,要是不賺點外快,要怎麼樣生活」、「寶貝我不會害你的」、「我們好不容易重逢」、「你不會心裡就這樣看我吧」,被告立即回稱:「如果我沒有去用...你是不是又生氣的不理我了?」(見警1卷第
19、21頁),則以「張佳豪」以「寶貝」稱呼被告,及安撫被告之話語、被告之回應,其等顯然關係匪淺。再者,被告於9月5日於對話中另向「陳明浩」表示:「我不知道你在搞什麼!銀行的人三天兩頭的打電話給我,還說我還要跑法院的!我擔心惹麻煩了所以我改掉了!」、「辦那個帳戶給你使用,我都是因為張佳豪的關係我才放心讓你使用的!」(見警1卷第25頁),足見被告確係因與「張佳豪」之親密關係而提供帳戶予「陳明浩」使用。
㈢被告於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分別於111年
9月1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1月1日,將本案帳戶內之129,970元、299,970元、71,070元匯款予被害人張瑀庭之母 廖麗華 及另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陳愛卿黃意雯 ,有被告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紙及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1-43頁);而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被告與「張佳豪」仍繼續於LINE對話,「張佳豪」持續稱呼被告「寶貝」,被告以老公稱呼「張佳豪」,雙方並不時傳送親密訊息予對方(見本院卷第91-134頁),甚至於被告發現帳戶遭凍結後,「張佳豪」仍試圖以「為了處理你的事情」、「你以我在玩嗎」、「今天我已經把10萬辦理好這兩天應該會處理好」、「本來你就沒事」、「因為你也是受害者」、「寶貝我也不知道會計會這樣做」、「帳都他在做」、「你怪你自己不也是在怪我嗎」、「寶貝你別太擔心」(見本院卷第60、91頁),被告亦深信「張佳豪」之說詞,持續與其對話,直至同年10月1日被告始發覺受騙,並留下「結果...這一切都只是場騙局而已!最終我什麼都沒有得到,只惹來一身的麻煩事!」(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綜合其等之對話內容勾稽以觀,被告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男友「張佳豪」引誘下,亦深信「陳明浩」為「張佳豪」公司之會計,其僅係提供帳戶為「張佳豪」之公司代收貨款,於發現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更深信「張佳豪」之說詞,誤信警示帳戶全為「陳明浩」1人所為,與「張佳豪」無涉,由此益證被告於案發前後與「張佳豪」對話期間,對於「張佳豪」深信不疑,更因其對於「張佳豪」之信任而未曾對提供帳戶予「陳明浩」乙事未曾產生懷疑,被告自身顯然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人而非幫助犯。
㈣關於網路特性及受詐騙者心理:
⒈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的神經科學家 史莫爾 (GarySmall
)於2008年網路實驗中發現:在短短5天反覆以Google引擎搜尋網路的練習後,原不熟悉網路受試者大腦除於語言、視覺、記憶區有大量活動之外,專司決策、解題的前額葉區也產生大量反應;而瀏覽網路如同於狩獵場一般,需開啟全身感官雷達以及前額葉專司處理決策的腦區,偵測、衡量眾多連結、做出瀏覽相關網頁的決定,同時又要處理無數稍縱即逝的感官刺激,如同狩獵採集模式要求狩獵者在一毫秒之間做成判斷,這需要腦部各區不斷互相協調、下決定,同時讓大腦無法全力解讀文字和其他資訊,無法專注獨立思考深度問題。是以,在線上閱讀時,犧牲了讓我們有辦法進行深度閱讀的能力,進而退化成為「單純的資訊解讀者」。是網路既如同狩獵採集場,詐欺集團身為狩獵者,於網路尋找各種成功獵捕受害者的機會;於現實上,詐欺機房裡永遠存有著教戰守則,指導機手們如何正確掌握詐欺對象心理狀況,在獵物提出質疑時如何應對、於獵物墜入陷阱時又該如何收網捕捉,而針對網路使用者心理以及弱點加以突破,以求戰果。
⒉其次,加州大學心理學教授 路易斯維加 (LuisVega)曾對容
易受詐騙者進行心理分析,發現基本上存有共通現象:①缺乏足夠知識和心理脆弱:雖然世上每個人均有機會成為受騙者,但只有容易上當的人,才會一直被設定為攻擊目標,對騙局的主軸缺乏了解,對於詐騙者並不存在任何警覺性;單身、在感情需求方面存有很大期待,且心理脆弱、很容易信任他人的人,非常容易受到愛情相關的詐騙;之前有受騙經驗,不代表該人警覺性較他人強而不再容易受騙,事實上,仍因存有同樣感情需求而容易成為攻擊目標。②承諾和信任:詐騙者一旦發現大魚可能上鉤了,就會一步步將其引誘至自己處心積慮所編織的漁網中,而受害者如已上當,即很少有機會能夠逆轉情勢,反而是一步步走向根本可以提前避免的深淵;它會變成一種習慣,像是在遵循一個腳本,若採取行動便很難脫身。③不願意尋求幫助:受詐騙者往往在壓力狀況下,理性頭腦會進入休眠狀態,對於旁人勸阻或建議置若罔聞,即使他們已經處於緊張狀態之下;詐騙集團如同掠食者,一步步靠近他們的目標,讓對方保持順從、信任和服從命令,最後再張起大口吞下,在心理上,被害者甚至完全不知道這起惡夢是怎麼開始的。
⒊回到本案被告之情況,被告與「張佳豪」於對話中互稱對方
為老公、寶貝,被告於「張佳豪」處心積慮佈局之下,被告已對「張佳豪」產生相當感情及信任。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丈夫出軌,才想要在網路上認識他人來證明自己不是沒人要的(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因現實世界之配偶出軌,而渴望於虛擬世界獲得感情及自信之補償心理,則以其易因感情之需求期待而上當受騙特質,於客觀上,被告實為詐欺集團理想狩獵標的,且日後情事發展亦證明被告確實已受騙。參以被告自承僅國中肄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71頁),智識程度不高,且處於婚姻狀態之下,就其於網路世界與他人發展戀情之狀況當極力隱瞞,更難期被告對外尋求幫助,以早日發現「張佳豪」佈下之陷阱。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內在心理分析可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渴望愛情之弱點,加以被告對於「張佳豪」所建立之情感連繫,維持雙方感情關係,及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更處於網路線上模式時,無法獨立專注思考深度問題、評斷所處模式是否確為戀愛關係,對於「張佳豪」究竟是真心付出抑或虛情假意,在該大腦處於網路運作模式下,實難以獨立思考判斷,以致陷入「張佳豪」所設之陷阱裡。
㈤關於網路戀愛之特性:
⒈於現實世界中,愛情何以會開始,人際吸引心理學(Interpe
rsonalAttraction)給出幾個答案;而美國網路心理專家PatriciaWallace於《網路心理講義》中指出,網路時代的愛情吸引力基本上還是建立在人際吸引心理學所指出之這些指標上,只是有一些變形,畢竟我們更注重於網路上的交集與想像:①外貌吸引力:大量的吸引力研究一致地指出,不論男女都喜歡和長得好看的人相處;此魔力於網路上仍然奏效,即便我們知道對方大頭貼可能是修圖甚至盜用他人照片,於視覺效果刺激之下,仍然會為對方所吸引;許多人亦會使用暱稱或圖片反映價值觀或喜好,以吸引相似族群。②接近性:所謂近水樓台先得月,根據重複曝光效應(Mereexpos
ureeffect),於網路上常互相對話的人,即為網路使用者的「近水樓台」,如果有人回覆我們的動態,通常我們也會回覆對方留言,一來一往的情況下,兩個人的關係無形中被拉近了,稱之為「留言性互惠」(PushLiking)。③相似性:大部分人都會喜歡價值觀和自己相似的人,一方面摩擦較少,另一方面是跟這些人在一起時,我們覺得熟悉、安全;我們和一個人初次見面,會端詳對方外表打扮與談吐,最後形成印象,但是由於網路交往無法看見對方言談舉止、無法聽見對方音調口氣、更無法清楚得知對方真實背景,使得網路中的人際互動像是披了一層薄紗般,常憑藉著一則留言或一次互動,即誤以為對方與自己極為相似;我們在網路上很容易誤以為自己找到「知音」,單是看對方引用的一句話就以為他也是村上迷,抑或單憑一句「存在先於本質」、「平庸的邪惡」即認定對方亦為哲學涉獵或愛好者;我們極容易運用想像力來填補其他資訊,將對方理想化,甚至以為對方即為自己尋覓已久、天生註定的另一半,事實上,我們只是將自己毫無任何現實根據的主觀情感及浪漫想法投射在對方身上。④最容易說出祕密的人:網路一項強大的功能就是讓我們更容易說出心裡話,正因雙方均隱身於幕後,在未面對面互動可能產生的外貌、表達能力等現實壓力,而處於心理狀態鬆懈之下,且某些時候我們只是需要一個出口、一個可以傾訴又願意傾聽自己心事的對象,所以藉由文字交流,讓彼此容易有高度自我揭露的狀況;網路是一種超人際媒介(Hyper-personalMedium),它提供的匿名效果,讓我們更容易與陌生人建立關係,侃侃而談自己內心最深處最底層的議題。
⒉就本案被告與「張佳豪」之互動以觀,被告於網路上所使用
之頭貼照片,外表尚屬斯文;彼等直接於LINE軟體對話聊天,無形中讓彼此交會接近,更互稱對方為老公、寶貝。而網路戀愛存有上述多重誘因及陷阱,本案被告於詐欺集團精心策畫之下,即使與對方未曾謀面,仍因深信對方而步入網路戀愛詐欺之陷阱中,實已不足為奇。
⒊再者,於網路戀愛詐欺之案例中,常不乏有部分受害人因深
感羞恥而選擇不報案,甚至產生一種心理學中的自我防衛機制現象,患上「愛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即受害人對騙徒產生情感及同情,甚至認同及幫助騙徒的一種情結,即使已揭穿騙局,然受害人仍執迷不悟且不能自拔,寧願選擇繼續苦戀等候「情人」出現而不願面對真相。如前㈢所述,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前已接獲通知,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致其帳戶遭凍結,被告將此情告知「張佳豪」,「張佳豪」僅推稱係「陳明浩」獨自所為,其正在查明狀況,被告之後仍信任「張佳豪」並持續互稱老公、寶貝進行對話,顯然本案被告亦出現「愛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情形。㈥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本案並非特例,
僅係冰山一角,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往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動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又置身於前述之網路狩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之情形下,加以其自身背景、心理需求及渴望,掉入「張佳豪」所設之網路戀愛陷阱中,因而於本案遭起訴,則以被告與「張佳豪」及「陳明浩」之LINE對話內容,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詐欺,其上開行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老公「張佳豪」所致。佐以被告於遭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內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全數匯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實無從預見「張佳豪」、「陳明浩」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明浩」將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或掩飾、隱匿犯罪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察,逕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判決被告有罪,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及受詐騙之金額,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71、440、581號),本院即無從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55438號卷2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651號卷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卷4警2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4349號卷(併辦)5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71號卷(併辦)6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40號卷(併辦)7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581號卷(併辦)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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