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宗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宗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莊宗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刑4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刑4年6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定刑4年10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刑9年,各該部分於之前定刑均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18年8月),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分布於105年至107年間,所犯毒品等罪之罪質相近,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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