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甲女 (AV000-A110375)告訴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甲○(AV000-A110375)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號AV000-A110375,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另被告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然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仍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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