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
蕭能維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結婚,嗣於108年1月11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11日。丙○○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4,333元,對造上訴人乙○○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編號1至8、10至15、20至31所示,價值為11,915,408元,扣除乙○○如附表乙所示婚後債務3,043,098元,剩餘財產價額8,872,310元,與丙○○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517,977元,丙○○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然丙○○考量勝敗之機率,僅請求其中之2,874,52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乙○○應給付丙○○2,874,528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丙○○就原審駁回其請求573,363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乙○○則以:乙○○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僅有附表甲編號1至3、8、10至15、20至24、29、30所示財產,價值6,257,942元。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金融帳戶於兩造結婚前1日之餘額各為37,892元、6,698元、18,970元、54,710元,高於各帳戶108年1月11日之餘額,此4帳戶之餘額不應列入計算。附表甲編號25至28、31之不動產係訴外人即乙○○之母丁○○所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附表乙編號1所示乙○○對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所負貸款債務,應以全額2,720,406元計算,加計附表乙編號2所示債務,乙○○之婚後債務共4,675,342元。乙○○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僅餘1,582,600元,與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122萬餘元,而丙○○對兩造家庭貢獻程度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丙○○之分配數額。再者,乙○○為丙○○代墊行動電話通話費80,343元、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費共293,844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費41,027元暨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扶養費456,148元,復借款184,200元予丙○○,對丙○○有共計1,055,562元之債權存在,得以之與丙○○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丙○○767,058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丙○○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2,107,47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㈣乙○○之上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丙○○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2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
07年11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嗣於108年1月11日調解程序中追加請求離婚,兩造於當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11日。
㈡丙○○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為354,333元,無婚後負債。
㈢附表甲編號1至3、8、10至15、20至24、29、30所示財產為乙
○○婚後財產,價值6,257,942元。乙○○之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金融帳戶於108年1月11日有如附表甲所示餘額,於兩造結婚前1日之餘額各為37,892元、6,698元、18,970元、54,710元。
㈣附表乙編號2所示債務為乙○○之婚後債務,乙○○對澎湖二信所負貸款債務於108年1月11日之未清償數額2,720,406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係於101年12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日即108年1月11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茲兩造剩餘財產數額,分述如下:
⒈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丙○○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為354,333元,無婚後負債,剩餘財產為354,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乙○○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8、10至15、20至24、29、30
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6,257,942元,另有附表乙編號2之婚後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⑵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帳戶款項部分:
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帳戶於兩造結婚前1日即101年12月6日之餘額各為37,892元、6,698元、18,970元及54,941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301、307、
313、317頁、卷二第187頁)。惟綜觀各該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9至319頁、卷二第187至212頁),顯示乙○○於婚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帳戶提領、存入款項,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達7年,乙○○有以上開帳戶進行多筆存提款交易之情狀,自應由乙○○舉證證明上開帳戶於基準日所餘款項屬其婚前財產,然乙○○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開帳戶於基準日所餘款項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較為合理。是以,乙○○抗辯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帳戶款項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委無足採。⑶附表甲編號25至28、31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附表甲編號25、26所示不動產(下合稱3之1號房地)係
於10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丁○○名下,乙○○先後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受登記附表甲編號2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百分之73、百分之27,另於108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受登記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1至455、465至469頁、原審卷三第311、313頁)。其中於108年1月29日取得部分係在基準日之後,非屬乙○○之婚後財產甚明。又丁○○曾於107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郭○○簽立買賣契約,向郭○○購買3之1號房地,買賣價金為486萬元,簽約當日以現金支付簽約款20萬元,剩餘款項則分3次支付,各為完稅款126萬元、尾款335萬元及5萬元,丁○○之澎湖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旋於107年10月29日、11月1日各匯出126萬元、335萬元,郭○○於付款明細表上簽章表示已收受簽約款、完稅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之餘額)、尾款(扣除代償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餘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丁○○之澎湖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97至310頁)。審諸3之1號房地買賣契約之締約人為丁○○與郭○○,買賣價金係由丁○○以現金或自其帳戶匯款支付,暨郭○○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丁○○名下後,丁○○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應足認乙○○抗辯伊係自丁○○受贈而無償取得3之1號房地所有權等語屬實,自堪予採信。
②附表甲編號27所示增建物為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之第
三層增建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附表甲編號28、31所示增建物分別為磚造倉庫、空心磚造倉庫,與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相連,均坐落在附表甲編號25所示土地上,與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合併課徵房屋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13至425、433頁、卷三第315、317頁)。依附表甲編號27、28、31所示增建物之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顯見該等增建物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丁○○實無將該等增建物與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於不同時期移轉予乙○○之必要,則乙○○抗辯丁○○係於基準日後之108年1月29日贈與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時,連同附表甲編號27、28、31所示增建物一併贈與等語,合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亦堪可採信,乙○○既係於基準日後始受贈該等增建物,該等增建物自非乙○○之婚後財產。
③丙○○雖主張3之1號房地買賣價金係乙○○以自有資金支付
,丁○○以贈與為原因將3之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僅為使物歸原主云云。然據丁○○於本院證稱:伊原擔任高職老師,每月薪資8萬多元,於99年間退休,退休後有房屋租金收入,伊有農會、郵局、臺銀帳戶,每存到一定數額,伊就會將錢領出放在家裡,且會購買不動產給子女,讓子女生活有保障,日後也不用繳那麼多遺產稅,伊有向郭○○購買3之1號房地,因為對方要求由澎湖二信轉帳,伊遂將放在家裡的現金存入澎湖二信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3之1號房地買賣價金全都是以伊之資金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及觀之丁○○臺灣銀行、澎湖縣農會、郵局及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2至245頁),丁○○有退休金、租金、保險給付等收入,於107年10月18日與郭○○簽立3之1號房地買賣契約前,帳戶均內有數十萬元之餘款,可見丁○○有確有資力支付3之1號房地買賣價金,則於丙○○未提出證據證明丁○○購買3之1號房地之資金係乙○○提供之情形下,丙○○主張3之1號房地為乙○○出資購買云云,即不足憑採。
⑷附表乙編號1之澎湖二信貸款部分:
乙○○於106年6月20日邀同丁○○為保證人,向澎湖二信貸款360萬元,此筆貸款於基準日之未償數額為2,720,406元一節,有借款申請書、放款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頁、卷一第325頁)。此筆債務既係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澎湖二信貸款所生,自屬乙○○之婚後債務;又乙○○為此筆貸款之借款人,對澎湖二信負有清償責任,丁○○雖為此筆貸款之保證人,但僅於乙○○不履行債務時始須代負履行責任,且就其向債權人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乙○○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故此筆貸款於基準日之未償數額2,720,406元均屬乙○○之債務。是以,乙○○抗辯附表乙編號1之澎湖二信貸款所生債務應以2,720,406元計算,核屬有據,丙○○主張僅能以2/5即1,088,162元計算云云,委無足採。
⒊綜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編號1至8、10至15、20至2
4、29、30所示,價值合計6,271,958元,婚後債務為澎湖二信貸款2,720,406元及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1,954,936元,共計4,675,342元(計算式:2,720,406+1,954,936=4,675,342),乙○○之剩餘財產為1,596,616元(計算式:6,271,958-4,675,342=1,596,616),丙○○之剩餘財產為354,333元,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242,283元(計算式:1,596,616-354,333=1,242,283)。從而,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
㈡丙○○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
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在上開修法前,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工作關係而分居,丙○○為○○○博士後
研究員,住在臺北,乙○○在○○○○○○○○○○○○學校(下稱○○○○學校)任職,住在澎湖,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於103年8月間出生,與乙○○同住,由乙○○及其父母照顧,丙○○會於週末期間搭乘飛機往返臺澎兩地,並在澎湖從事家教,直至107年8月間與乙○○發生爭吵後,才未再往返澎湖,另於105年2月至107年7月間,因進修需求而前往日本共7次,每次待在日本的期間為1、2周至1、2月不等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原審卷四第126至132頁),並有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佐(原審卷四第121、183至222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⒊乙○○抗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及甲○○之照顧養育
責任大部分均由伊一人負擔,且甲○○之生活開銷、保母費、教育費、健保費,絕大部分係由伊負擔等情,為丙○○所否認。經查:
⑴由丙○○於原審陳稱:伊通常在星期五下午回澎湖,先擦
地板,若沒有額外家教,會在外面用餐,不會在乙○○家中用餐、陪小孩相處,婚姻前期的星期六、日,伊起床後會陪小孩吃早餐、玩,下午家教,從2點到4點,有時到晚上,婚姻後期,伊起床後就去家教,與小孩相處時間減少等語(原審卷四第130頁),及丙○○曾於105年2月至107年7月間赴日進修,每次停留時間為1、2周至1、2月不等,共計7次,且自107年8月兩造爭吵後,丙○○即未再至澎湖探視甲○○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丙○○雖頻繁於週末返回澎湖,仍因工作致有2至4個半天無法與甲○○相處,其後則因頻繁至日本進修,致陪伴、照顧甲○○之時間更加減少,更自107年8月間起未再至澎湖探視甲○○,依丙○○與甲○○之相處情狀,足認乙○○抗辯甲○○之實際照顧及教養責任大多係由伊負擔等語,堪予採信。
⑵關於甲○○之保母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開銷之支付狀況部分:
①乙○○就伊有負擔甲○○之健保費、保母費、教育費及生活
開銷之事實,業據提出○○○○學校自付保險費繳納憑證、薪津明細單、家長給付托育費紀錄表及甲○○就學證明書為證(原審卷四第79至119、167頁),且審以甲○○係與乙○○同住,日常生活開銷由乙○○支付,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故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②丙○○抗辯伊有將家教費交給乙○○,用以支付甲○○之教育
費及生活開銷,另提款交給乙○○支付保母費,亦有刷卡購買甲○○所需用品等情,並提出台新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8、450至455頁)。乙○○對於丙○○有支出兒童用品等費用共54,724元,及伊有收受被上證A編號①、②所示家教費2筆(本院卷一第450頁)、被上證B⑤、⑥所示保母費2筆(本院卷一第453頁)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丙○○有支付此部分甲○○扶養費、家庭生活費,應可認定。又依被上證B編號④內容(本院卷一第452頁),乙○○向丙○○表示保母要求7月要一起給月費及年終,丙○○主動詢問金額,於乙○○回覆「15,000+13,125」後,回覆稱「好」,顯見丙○○已表明願負擔此筆款項,如丙○○未給付,乙○○豈會全然未追問,故應以丙○○有給付此筆保母費,較符合事理。至被上證A編號③所示獎金、被上證B①、②、③所示甲○○月費8,000元、被上證C所示「阿啤(指甲○○)麥精」部分(本院卷一第450、452、454頁),對照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66、468、472頁),可知丙○○業因乙○○表示不用給付或無法轉帳而未支付該等款項。另被上證A編號④、⑤部分(本院卷一第450、451頁),僅能認定丙○○有提款,尚無法以之推認丙○○有將款項交付乙○○。
③甲○○之保母費為每月月費14,000元,自104年3月起增加
副食品費用每月1,000元,嗣再調增為每月2,000元,甲○○自106年9月起就讀幼兒園,106年9月至107年8月學費112,200元,107年9月至108年8月學費82,200元等情,有家長給付托育費紀錄表及甲○○就學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109至119、167頁)。而依前所述,丙○○僅曾支付甲○○保母費3筆及交付家教費(每月約2萬元,原審卷四第132頁)2筆供乙○○支付甲○○所需,另負擔兒童用品等費用54,724元,金額共約15萬餘元,參酌甲○○保母費、學費數額,及103至108年度之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249元至18,883元不等(本院卷一第144頁),可見由丙○○支付與甲○○相關費用數額,遠不及甲○○實際上所需之數額,是以,乙○○抗辯甲○○之保母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絕大多數係由伊負擔等語,實屬有據。
⒋再者,丙○○每年薪資所得約80至85萬元,即每月月薪約6至
7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原審卷一第43至57頁),然丙○○之薪資轉帳戶即中華郵政鳳山新甲郵局帳戶(丙○○其餘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均為200元以下),每月結餘經常所剩無幾(原審卷三第401至427頁),可見丙○○每月收入幾乎花用殆盡,無儲蓄習慣,甚至還央請乙○○為其代墊手機通話費、保險費、信用卡卡費(詳後述),或有向乙○○索取生活費用之情事,此由丙○○傳訊息予乙○○稱:「你可以轉個一兩千給我嗎?我把錢忘在桌上了,身上只剩幾十塊零錢」、「你錢沒給我,我戶頭現在是0元喔,只有身上幾百塊,這個月扣了○的保險(那個存到她上小學的)一下把這個月薪水扣光」、「上個月的家教費你拿五千給我好嗎」、「臺北樓梯清潔費要給我哦,不然我就少1,000可以花了」(原審卷三第189、191頁、卷四第381頁)自明。況且,丙○○在臺北居住之房屋為丁○○所有,丙○○並未支付租金,水電、瓦斯費係由丁○○之帳戶扣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四第127、131頁),可見乙○○之家人亦對丙○○提供經濟支援,使丙○○得以節省為數不少之在外租屋居住開支,丙○○於此情形下竟仍須由乙○○代墊手機通話費、保險費、信用卡卡費,或向乙○○索取生活費用,亦足徵丙○○之財務規劃管理能力薄弱,對兩造原共組家庭財富之累積毫無助益。
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丙○○對於夫妻間共同分擔家庭生活經
濟、家事勞務及子女照護等之貢獻程度遠低於乙○○,難認丙○○對兩造原共組之家庭及對乙○○婚後財產之累積,已貢獻相當心力,若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即由丙○○分配621,141元(計算式:1,242,283÷2=621,141,元以下捨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且衡酌丙○○之貢獻程度,認為以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從而,丙○○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30萬元。
㈢乙○○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乙○○主張伊為丙○○代墊99年7月至109年9月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月租通話費共80,343元一節,為丙○○否認。查,系爭門號係供丙○○個人使用,99年7月至109年9月之月租通話費共80,343元係自乙○○郵局帳戶扣款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73至212頁),系爭門號既僅供丙○○自行支配使用,依社會常情,系爭門號之月租通話費本即應由丙○○自行負擔,惟實際上係以乙○○之帳戶款項支付,則乙○○主張伊有為丙○○墊付系爭門號月租通話費等語,即屬可採。丙○○抗辯乙○○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支付系爭門號通話費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是以,乙○○對丙○○有代墊系爭門號通話費債權80,343元,堪予認定。
⒉乙○○主張伊為丙○○代墊99年8月至107年5月之全球人壽及台
灣人壽(前身為中信人壽)保險費共293,844元,為丙○○所否認。經查:
⑴丙○○於99年8月至107年5月間,每月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繳
納全球人壽保險費742元、台灣人壽保險費2,38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21至2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依兩造Messenger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13至219、27
9頁、卷三第43至49頁),顯示乙○○於102年8月13日稱「○○,我沒收到花旗的帳單,你再寄一次好嗎」、「現在有收到了」,丙○○於103年6月23日詢問「花旗的帳單繳了沒」,乙○○回覆「繳了,上禮拜就繳了」,丙○○稱「那就沒事了,剛受到提醒要繳的email」,乙○○於107年4月24日稱「你這個月還沒傳花旗帳單給我」,丙○○回覆「這個月沒帳單,因為你之前有溢繳」,乙○○於107年5月28日前某日稱「你這個月花旗的帳單還沒寄給我」,丙○○回覆稱「對,晚點轉給你」,乙○○於107年5月28日稱「你上次說這個月到期我之後不用再繳的保險,錢下來了嗎?錢要不要存進○○的戶頭裡」,乙○○於107年6月26日稱「你這個月花旗帳單好像沒寄給我」,丙○○回覆「我已經繳完了,因為那筆保險已經繳完所以就沒再把帳單轉給你」,乙○○再次詢問「花旗每個月不是還有一筆7百多的保險」。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顯示丙○○自102年8月間起,即有將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轉交乙○○繳納之情形,且後續亦係依模式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加以乙○○仍執有104年10月份至107年5月份之丙○○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審卷二第221至278頁),應足認乙○○主張丙○○有將102年8月份至107年5月份之花旗信用卡帳單轉交予伊,委由伊繳納信用卡帳款等語,實屬可採,乙○○主張丙○○之99年8月份至102年7月份之花旗信用卡帳單亦係伊代為繳納云云,未提出證據佐證,委無足採。是以,乙○○有為丙○○代墊之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費共計181,308元【計算式:(742+2,384)×58=181,308】,對丙○○有181,308元代墊款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⑶至前揭台灣人壽保險已繳納期滿,丙○○於107年6月間受
領保險給付後,陸續轉帳共計25萬元至甲○○帳戶之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及丙○○郵局存摺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49至55頁),此僅足認丙○○同意將該筆保險金提供予甲○○使用,對乙○○之前揭保費代墊款債權不生影響。
⒊乙○○主張丙○○於105年4至7月赴日期間,委由伊代為繳納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05年4月及6月之卡費各27,883元、13,144元,合計41,027元,並提出系爭信用卡帳單、繳款單及兩造間Messenger對話記錄為證(原審卷二第281至283頁、卷三第319至329頁)。查,乙○○曾於105年4月20日將系爭信用卡105年4月帳單明細及繳款人收執聯拍照傳送予丙○○,並稱「好多」、「上個月費沒繳還要加違約金」等語,丙○○則回覆稱消費內容為國際及國內之機票錢,並表示原來利息及違約金是這麼貴,丙○○另於105年7月1日要求乙○○替其繳納帳單,並提醒乙○○要多領15,000元,有兩造間Messenger對話記錄在卷可稽。
綜觀丙○○經乙○○告知系爭信用卡105年4月份之消費明細及應繳數額為27,883元後,未曾提及業已繳款,於105年7月1日要求乙○○多領15,000元以替其繳納帳單,該數額與系爭信用卡105年6月份之應繳數額13,144元相近等情,暨丙○○曾於105年4月18日出境,於105年5月21日返國,復於105年6月14日出境,於105年8月4日回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121頁),可見丙○○於105年4月20日、7月1日確實不在國內,應足認乙○○主張伊於丙○○赴日期間,為丙○○代繳系爭信用卡105年4月及6月之卡費共41,027元屬實。從而,乙○○對丙○○有代墊系爭信用卡卡費債權41,027元,堪予認定。
⒋乙○○為丙○○代墊系爭門號通話費80,343元、保險費181,308
元及系爭信用卡卡費41,027元,對丙○○有代墊款債權302,678元,與丙○○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30萬元互為抵銷後,丙○○已無債權可資請求,故本院就乙○○之其餘抵銷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至丙○○聲請函調乙○○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於101年12月7日至108
年1月11日之交易明細,以及該期間之信用卡使用紀錄、明細等,以證明乙○○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惡意處分行為,及調查伊提款之ATM機台所在地,以利伊回憶所提款項是否係交給乙○○充作家庭生活費。然兩造離婚係丙○○於108年1月11日調解程序追加請求,同日成立調解(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乙○○應無從於事前處分其財產,且乙○○於負擔絕大部分之甲○○所需費用,及為丙○○代墊手機門號通話費、保險費、系爭信用卡卡費之情形下,其剩餘財產尚有1,596,616元,則縱乙○○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573,147元,仍屬合理,是本院認無函查乙○○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卡使用紀錄、明細之必要。又丙○○對於自身係於何處提款及提款用途,應知之甚詳,故本院認無調查丙○○提款之ATM機台所在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874,528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中之2,107,470元本息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命乙○○給付767,058元本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甲:
積極財產編號財務項目價值備註1OOO-OOOO號自小客車320,000元不爭執應列入計算2土地銀行存款478,829元不爭執應列入計算3澎湖二信存款31,913元不爭執應列入計算4郵局存款(帳號末5碼:OOOOO)2,388元5台銀存款(帳號末5碼:OOOOO)299元6台銀存款(帳號末5碼:OOOOO)11,098元7聯邦銀行活存231元8澎湖二信股金2,000元不爭執應列入計算9郵局存款(帳號末5碼:OOOOO)81元不爭執屬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10國泰銀行活存1,000元不爭執應列入計算11元大活存93元不爭執應列入計算12台銀外幣存款(美金)3,099.52元(美金100.65)不爭執應列入計算13台銀外幣存款(澳幣)42,116.75元(澳幣1,895.87)不爭執應列入計算14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險30元不爭執應列入計算15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96,235.38元(澳幣4,332元)不爭執應列入計算16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1,664,422元不爭執屬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17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470245,920元不爭執屬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18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8738245,920元不爭執屬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19國泰人壽新澳利富變額年金澳幣24,745.37元不爭執屬繼承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20宏泰人壽新富足人生保單1,603,101元不爭執應列入計算21康健人壽保單43,277元不爭執應列入計算22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84,008元不爭執應列入計算23同上段OOO號土地應有部分2/52,205,014元不爭執僅應有部分2/5應列入計算24同上段OOO號建物應有部分2/5292,600元不爭執僅應有部分2/5應列入計算25同上段OOO號土地4,672,176元26同上段OOO號建物731,500元27原判決附圖A增建物132,370元28原判決附圖B增建物57,904元29原判決附圖C、D增建物應有部分各2/51,650元不爭執僅應有部分2/5應列入計算30原判決附圖E增建物應有部分2/552,976元不爭執僅應有部分2/5應列入計算31原判決附圖F增建物49,500元編號1至8、10至15、20至24、29、30價值合計:6,271,958元(元以下捨去)附表乙:
消極財產編號債務項目金額(元)備註1澎湖二信貸款1,088,162元兩造就金額有爭執2土地銀行貸款1,954,936元不爭執屬婚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