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芬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暨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板橋憲兵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八〕轅誠字第0一九五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移送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暨吸食器貳組,係被告徐秀芬持有,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經警起獲,被告所涉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處分不起訴,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暨吸食器貳組係違禁物,爰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聲請銷燬〕之等語。
三、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書雖漏未聲請銷燬,仍據聲請意旨,諭知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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