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東服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GA079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苟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
二、本件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服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162.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大甲分隊警員 陳隆星 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測得時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4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該部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前述車號車輛於前述時間,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2.1公里處,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惟具狀辯稱: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回函顯示其「前有測速照相」標示於國道三號(聲請狀誤載為國道一號)南下160.5公里處,距離照相處達2,100公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兼併考量為免用路人在高速行駛中因欲免遭舉發而有臨時改變車速致生危險之情事,特規定之緩衝距離,是3百公尺僅為下限,只需在合理期待範圍內之緩衝距離處設置,即已符合該條規定,而行政機關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採證相機之位置,此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採證相機設置之處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而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告示牌與採證相機設置之距離、位置妥當與否,乃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異議人不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舉發地未依法設置告示牌與採證相機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
㈡國道三號南向160.5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
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97年12月3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89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該地點在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前1,600公尺處,又已逾300公尺,以該處高速公路速限110公里計,本院認該詎離仍屬駕駛人合理期待之設置範圍內。從而,受處分人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