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2月23日調解期日報到單所記載之和解條件、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外,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告訴人住處,藉故要上廁所,結果跑到廚房找其太太 高婷婷 約10餘分鐘,後來其太太走到走廊,被告從後面抱住其太太,被告訴人發現後,告訴人叫被告回去,被告竟惱羞成怒,反出髒話,並出手摔其所有之電話,時至今日未見被告有任何表示願意賠償之事,顯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過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審酌上情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等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萬元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23日調解期日報到單所記載之和解條件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與其配偶高婷婷之相處情形等事由,於本案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涉,充其量僅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而得作為量刑參酌之考量,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一節,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酒後失態一時衝動而砸毀告訴人之物,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甚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大專畢業,任職於台灣菸酒公司擔任人事業務一職,月薪約5萬餘元,經濟狀況為小康,有穩定之職業及收入,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萬元一節,有本院97年
12月23日調解期日報到單所記載之和解條件、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