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之獲利,向告訴人魏○○詐取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就餘款5萬元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考,頗見悔意,復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亦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李安琪應給付魏○○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魏○○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帳號333-00││0-000000號),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411號被告李安琪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琪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與魏○○在網路上結識,對魏○○自稱在三商保險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2人於100年10月
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後,李安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魏○○謊稱認識朋友從事土地買賣,每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可獲利5000元,月利率為百分之10,李安琪自己亦投資5萬元,每月18日李安琪會將獲利匯到魏○○銀行帳戶等情,致魏○○陷於錯誤,以為獲利可期,而
於同日晚上7時許,匯款3萬元至李安琪所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於「麥當勞」門口交付現金2萬元給李安琪,又於同年月19日、20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上開戶頭,共給付李安琪10萬元。嗣因 魏國智 並未拿到李安琪所稱之獲利,且李安琪始終未提供魏○○相關投資資料,至101年1月間,魏○○連絡不上李安琪後,知悉受騙。
二、案經魏國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安琪於警詢中及偵│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查中之供述│嫌,辯稱:係投資失利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如下證據可以為││││佐,堪信為真實。且假如被告││││所稱││││本件係投資失利為真,為何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投資資料,且││││被告自稱介紹其投資者係簡明││││偉,但被告在偵查庭訊中亦無││││法提供 簡明偉 任何連絡方式,││││連簡明偉之手機號碼亦無留存││││,果如被告所稱其亦投資5萬││││元,怎能連投資連絡人之連繫││││方式亦無留存?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魏○○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被告0000000000手機號碼│全部之犯罪事實。│││通聯記錄、告訴人臺灣銀││││行左營分局存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李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