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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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信傑具保人陳王醉鉛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陳王醉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王醉鉛因受刑人王信傑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