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為「黃裕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5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25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8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28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9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9行至第10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至第8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1行「銷毀」更正為「銷燬」、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黃裕杰固坦承送驗尿液為醫院以尿管所採並由其當面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怎麼放在伊皮夾內,伊沒有施用過該包粉末,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720ng/ml,有該中心101年6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1年6月12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三)另查,上開扣案晶體確係經警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皮夾所
扣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5張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亦無法提出何以上開扣案晶體在被告皮夾內以供查證,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再扣案之上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亦認該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徐意龍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3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再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於101年6月11日23時許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顯見其101年6月12日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所施用之毒品,非101年6月11日23時許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1年6月12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其於101年6月12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後淨重為0.183公克)乙節,固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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