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龍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龍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2至13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MG/DL,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更改為「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1MG/L,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龍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撞擊道路旁之護欄,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尚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境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74號被告杜龍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居台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龍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快樂城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1瓶半後,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欲前往址設高雄市鳥松區之公司。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自行衝撞路旁護欄,經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對杜龍軍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0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MG/DL,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龍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精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1.0毫克,加以其酒後駕車肇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龍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