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6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文輝前科部分「黃文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議,惟念及其自警詢之初,即已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竊取之財物即高梁酒共計6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790元,尚非高價之物,其中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得之高梁酒3瓶,業已返還被害人何OO,有何OO101年5月28日所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佐(見警卷第15頁),損失已有減低,另就 黃鈺宸 部分,被告則尚未賠付任何金錢,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69號被告黃文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5月17日某時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高粱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4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後離去;其又於101年5月19日16時1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高粱酒3瓶(價值16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文輝於101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前徘迴而為店員察覺有異,便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係同年月19日之竊嫌,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在黃文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於同年月17日所竊取之高粱酒3瓶,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OO及黃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文輝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何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為警在黃文輝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查獲之高粱酒││││3瓶,係統一超商於101年5││││月17日失竊之事實。│├──┼───────────┼────────────┤│三│證人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黃文輝於101年5月19日││││16時10分許,至全家超商竊││││取高粱酒3瓶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佐證黃文輝前揭時地,竊取│││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統一超商之高粱酒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佐證黃文輝前揭時地,竊取│││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全家超商之高粱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