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洪李阿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9元,及自民國95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原告之名稱原為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現金卡,兩造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核貸額度為20,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2、3條之
約定,自簽約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次屆期時亦同,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
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
年10月4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
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5日雄院隆105消債清享一字
第40號函文為證。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歷史檔
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書狀內容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亦未否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清算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成立之債權,始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如法院尚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經查,被告辯
稱其於105年3月2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清算
乙情,固經本院調取該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清算
程序事件核閱屬實,然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電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後,被告所聲請之清算事件尚未裁定,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亦未提出其業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並非清算債權,原告自得繼續以訴
訟程序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現金卡欠款,被告前揭抗辯,尚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俊宏